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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平与李冬琴、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李冬琴,陈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54号原告:王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冬琴,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陈建,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李冬琴、陈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平与被告李冬琴、陈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李冬琴、陈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空调购机欠款9200元;2.被告承担利息500元(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冬琴、陈建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向原告购买长虹空调17套,后陆续向原告付款,尚欠92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冬琴、陈建辩称,1.原告诉称李冬琴欠原告9200元属实,但欠条并非陈建出具,请求驳回对被告陈建的诉讼请求;2.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要求原告开具总金额为87212元的发票;3.原告出售的空调未能达到有效制热度,被告李冬琴在经营中产生极大损失,要求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冬琴向原告购买空调,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对货物价款的结算,被告李冬琴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李冬琴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被告李冬琴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原告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李冬琴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李冬琴辩称空调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李冬琴、陈建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平欠款9200元和利息(以本金92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冬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冬琴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