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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芦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161号罪犯芦峰,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二OO六年六月九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峰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刑执字第15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芦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5)宝中刑执字第001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二O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罪犯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芦峰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16个。本院认为,罪犯芦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累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