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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玉梅与杜嘉昌、李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梅,杜嘉昌,李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532号原告:任玉梅,女,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湘辉,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原告任玉梅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嘉昌,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兆团,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玉梅与被告杜嘉昌、李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湘辉、张立志,被告杜嘉昌、李兆团,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梅诉称,2017年2月19日18时许,杜嘉昌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任玉梅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玉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7]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嘉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另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兆团,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7377.19元,其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杜嘉昌辩称,事故属实,我投的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在保险足够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2000元。被告李兆团辩称,车是被告杜嘉昌驾驶的,该车我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年龄已经72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医嘱依据,因此应按1人为准。原告诉求出院后100天既没有医嘱也没有护理依赖鉴定,请求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8时许,杜嘉昌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任玉梅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任玉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7]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嘉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玉梅在2017年2月19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腰部损伤。2017年3月14日原告任玉梅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9508.48元。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兆团,并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3日0时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嘉昌为原告任玉梅垫付2000元。庭审中被告杜嘉昌与李兆团均认可,被告杜嘉昌驾驶被告李兆团的车辆系为被告李兆团办事。本院认为,被告杜嘉昌驾驶豫D×××××号车与原告任玉梅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嘉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豫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杜嘉昌系为被告李兆团办事而驾驶车辆,因此对被告杜嘉昌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杜嘉昌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任玉梅受伤,事故认定被告杜嘉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嘉昌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对原告任玉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二被告杜嘉昌、李兆团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任玉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9508.48元;2、护理费2133.4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2861.93元。上述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28.48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428.48元,由被告杜嘉昌、李兆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42.78元。护理费、交通费2433.4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玉梅各项损失共计12433.45元,被告杜嘉昌、李兆团应共同赔偿原告任玉梅各项损失共计342.78元。但由于被告杜嘉昌向原告任玉梅垫付了2000元,因此扣除该款后,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玉梅各项损失10776.23元,并支付被告杜嘉昌垫付款1657.22元。原告任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玉梅款共计10776.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嘉昌垫付款1657.22元;三、驳回原告任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任玉梅负担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