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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士花、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士花,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247号原告:��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花,女,汉族,1966年5月6日生,张家口市崇礼县人,现住怀来县。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建设大街150号国富华庭。法定代表人:刘艳辉,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士花、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汽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士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远汽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士花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1.6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借款的期限及贷款用途等内容,被告高远汽贸为被告孙士花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士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113506.9元、利息4502.1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孙士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远汽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士花辩称:贷款我已经还清了,去年5月份就已经还清了,款项还给了高远汽贸,有还款的单据。被告高远汽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藁城信用联社与孙士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士花向藁城信用联社借款31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欧曼车辆,借款期限为30个月,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3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30期偿还,孙士花将其开立的6210210030501566949账号作为专门还款账户,并同意藁城信用联社在每月还款日从上述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同日,藁城信用联社又与高远汽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高远汽贸对孙士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的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时藁城信用联社又与高远汽贸张家口分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汽车一辆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藁城信用联社向孙士花发放贷款316000元,借款后孙士花按合同约定陆续偿还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系孙士花转账给高远汽贸,高远汽贸转款到藁城信用联社,截至到2016年5月30日孙士花共计转款给高远汽贸本金及利息3795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士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士花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士花将每期借款偿还给了被告高远汽贸,高远汽贸再将款还给原告,这种还款方式双方合同虽未约定,但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际接受了高远汽贸的还款,并认可该款系被告孙士花的还款,现原告称被告孙士花自2015年8月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高远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266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