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胡思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胡思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28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天立*期*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2102H。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李玲,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友,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胡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7头牛苗的购牛款143308元,并支付原告出卖仔牛的价款2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120元;4.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被告合作养牛在古蔺县畜牧局领取的奖励补助款25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12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15头种牛苗(价值126435元)和2头肉牛苗(价值16858元)交付被告喂养。喂养期间,被告应按原告的指导方案,独立修建养牛的圈舍和一切养殖所需的设施设备,养殖期间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预防费用由原告负担,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费用实报实销。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因疫情造成的死亡,由原告负担70%,被告负担30%,因人为造成的死亡和被盗,全部由被告负担。除去原告全部投资后,利润按原、被告各占50%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头牛苗(价值143308元)交付被告喂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价值143308元的17头牛。被告在喂养过程中,陆续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光辉处借款10120元。被告因喂养牛,从古蔺县畜牧局领取奖励款51000元,因牛是原、被告共同饲养,所得奖励应各得50%。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按合同约定,将母牛所产仔牛共计15头予以出卖,且未将出卖价款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被告已严重违约。本诉被告胡思友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不同意归还购牛款143308元,因被告收到的是牛,不是143308元。不同意归还出卖仔牛的价款27000元,因出卖的仔牛并非原告交付的牛所产的仔牛。不同意归还古蔺县畜牧局的补助25500元,因原告方交付的17头牛中有2头是公牛,古蔺县畜牧局的补贴是针对能繁殖的母牛规模达到15头以上才有补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2014年11月5日提供的是小牛,到2015年3月,被告已得到能繁母牛补贴,被告得到补贴的牛,不是原告交付的牛。反诉原告胡思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喂养仔母牛15头29个月的饲料款130500元;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养牛期间的防疫费1800元;4.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养牛期间的医疗费(门诊买药)8600元的50%即43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该合同属欺诈合同,因当天签订的是两份合同,共计交付15头母牛,2头公牛。对两头公牛约定每月解决240元饲料费,对母牛的饲料费并未提及,反诉原告为了喂养15头母牛,垫资购买价值130500元饲料喂养母牛,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反诉被告金投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合同约定饲料费由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反诉原告饲料费。合同对防疫费和医疗费有约定,只要反诉原告出示票据,反诉被告就按合同约定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四川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两份《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肉牛苗2头,价值16858元,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原告(反诉被告)的指导方案,独立修建养牛的圈舍和一切养殖所需设备设施,养殖期间的一切饲料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在出栏时利润每头牛每月扣回240元饲料款给被告(反诉原告),但被告(反诉原告)需保证每月每头牛增长70斤以上,如达不到70斤,则按比列扣回饲料款。养殖期间所需的预防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医疗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0%,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因疫情造成的死亡,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0%,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因人为造成的死亡和被盗,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除去原告(反诉被告)全部投资后,利润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各占50%分配。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种牛苗15头,价值126435元,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原告(反诉被告)的指导方案,独立修建养牛的圈舍和一切养殖所需设备设施,养殖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养殖期间所需的预防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医疗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50%,实用实报。合同履行期间的损失,因疫情造成的死亡,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0%,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0%,因人为造成的死亡和被盗,全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除去原告(反诉被告)全部投资后,利润按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各占50%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17头牛,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投入种母牛,价值143308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四川省农业厅和四川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四川省2014年肉牛基础母牛扩群增量项目实施方案》,对具备繁殖能力的成年母牛(原则上应达到18月龄以上)每头补助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获补助金额5100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2016年1月31日对被告(反诉原告)养牛场的情况记录,2016年9月10日对被告(反诉原告)养牛场,从2014年9月10日起到2016年9月10日止的投入和利润计算清单,因被告(反诉原告)均未签名,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两份证明,因该两份证明均系被告(反诉原告)打印后交证明人签字,且未提供证明人身份信息,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两份《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17头牛,价值为126435元+16858元=143293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亦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由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牛款143308元的主张,因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饲养牛,故合同解除后,宜由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喂养牛,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对价,虽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牛的价值共计143308元,但在两份合同中,牛苗的价值共计143293元,平均每头牛价值143293元÷17=8429元,在原告(反诉被告)自己记录的账单上也载明单价8429元,故本院认定牛的总价为143293元,每头牛的价值为842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的代理人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出卖了1头牛,故在该合同解除后,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6头牛苗的购牛款8429元×16=134864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出卖仔牛的价款2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仔牛出卖并获利,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双方合作养牛在古蔺县畜牧局领取的奖励补助款25500元的主张,因该奖励补助系对达到18个月的能繁母牛的奖励补助,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所获奖励补助款的牛系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的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喂养仔母牛15头29个月的饲料款130500元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在养殖期间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且对饲料费并无特别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防疫费18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出防疫费18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8600元的50%即4300元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30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17头牛中,两头已被原告(反诉被告)卖出,两头已死亡,但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友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两份《公司加农户养殖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牛苗款13486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财产保全费15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共计52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投九品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7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思友负担4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