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42号之十五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欧贤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大富、陈富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贤伦,冯大富,陈富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42号之十五申请执行人欧贤伦,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大富,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陈富焱,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欧贤伦申请执行冯大富、陈富焱劳务合同纠纷[案号(2016)川1523民初1286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大富、陈富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大富自行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130000元。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冯大富有银行存款账户,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冯大富的银行存款117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欧贤伦10000元、缴纳执行费1700元;于2017年6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冯大富名下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因不知下落,申请人要求暂不处置);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冯大富、陈富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冯大富、陈富焱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欧贤伦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尚有执行标的款本金6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本案执行费1371元,被执行人冯大富、陈富焱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宽洪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晏中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