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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刘淑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豫07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负责人张敬强,任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43号法定代表人黄斌,任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绢,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伽,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7)豫0728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绢、刘家伽,被上诉人刘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保险人刘淑芳之子所患××错误;一审认定《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只是列举了26中××错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其所隶属的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保险人刘淑芳之子所患××错误;一审认定《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只是列举了26中××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淑芳重大疾病保险金肆万元(40000元)。二、被上诉人刘淑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三方就案涉保险合同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四、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被上诉人刘淑芳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均担。五、被上诉人刘淑芳收到二审调解书后七日内到一审法院开具实收票据,并将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的1300元票据给付上诉人,上诉人在支付第一款项时,将该1300元一并支付。六、本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明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