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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硕磊与黄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硕磊,黄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516号原告:何硕磊,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争荣,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何硕磊与被告黄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22日,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正华、汤光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硕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锅炉货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硕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4T/h锅炉转让协议》,乙方向甲方转让一台卧式燃煤锅炉,并负责安装在怀化辰溪县船溪乡,价格为165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甲方支付5万元;锅炉运至甲方厂内,并报怀化市监督局备案,同意进行安装后,甲方付8万元;锅炉安装完毕,经水压试验合格,甲方付2万元,交付锅炉使用登记证时,付清余款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原告按时将锅炉送至被告厂内,并安装完毕。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被告黄争荣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是被告是代陈仲德、周伟、宋证文签的字,是陈仲德要被告签的字,这三个人买锅炉是为了怀化辰溪县船溪乡万发钒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发钒业)的工程,买锅炉也是这三个人与原告的伯父谈的。锅炉送货、安装情况被告都不清楚,是否付过款被告也不知情,被告也没有付过钱。被告不同意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锅炉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证据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拟证明锅炉已经申报怀化技术监察局备案,能够正常安装、使用。证据四、证人证言、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是万发钒业的股东,买原告的锅炉是作入股出资,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货款,并以应收的股权转让款4万元冲抵了原告的货款4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只是代签。被告黄争荣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4T/h锅炉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一台湘潭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生产的卧式燃煤锅炉转让给被告,并负责安装在怀化辰溪县船溪乡;2、原告保证该锅炉质量指标,能达到原出厂时技术要求,使用工作压力满足1.0MPa,约定了锅炉辅机;3、锅炉安装严格按照国家蒸汽锅炉安装规程要求,并达到怀化市特检院监督检验的合格要求,由原告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4、被告负责锅炉安装的全部土建任务,水、电送至锅炉房内指定位置,负责原告施工人员的食宿,协助原告办理锅炉验收手续;5、锅炉价格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预付5万元,锅炉运至被告厂内,并报怀化市监督局备案,同意进行安装后,被告付8万元;锅炉安装完毕,经水压试验合格,被告付2万元,交付锅炉使用登记证时,付清余款15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原告的伯母)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己享有的万发钒业的5%的股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其中4万元转让款刘某以被告应付原告的4万元货款冲抵。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按约定将锅炉运送并安装在被告指定的万发钒业厂内,并报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得到了使用许可,许可证编号为TS3143035-2015。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不是替人代签合同?本案中,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了《4T/h锅炉转让协议》,并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签署协议时并未注明是代签;且签订协议后,被告还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货款5万元。被告虽然辩称是替人代签,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其辩称代签合同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并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已经违约,应当立即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硕磊支付货款115000元。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钟正华人民陪审员  汤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