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绍军罚金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841号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新城路202号。被执行人:张绍军,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移送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张绍军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20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3月22日,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移送执行人罚金3,0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尚欠移送执行人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移送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0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的关于张绍军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春明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