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尔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尔迪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尔迪。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尔迪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尔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逾期交房只是轻微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逾期交房系因诸多外部客观原因造成,迟延交房并非是上诉人主观恶意造成的,不应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出现资金困难的客观原因进行充分了解,仅根据上诉人对逾期交房事实的承认就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此判决对上诉人不公。鉴于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逾期的恶意,且上诉人也一直在努力解决交房事宜,对目前逾期交房的行为也没有回避,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对违约行为的整体态度以及目前存在的实际困难,适当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范尔迪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范尔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尔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31.3元,具体计算为:1061565元×2%=21231.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范尔迪与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1061565元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人民东路与白塔路交汇处的大宥城(一期)3号住宅楼第28层2806号房,原告应于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1061565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如被告未按期交房,按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执行。”《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被告延期交房超过360日的,则视为合同及本协议根本不能履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本协议。”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061565元,被告确认原告已经付清购房款。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另,被告自认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延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不退房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且被告自认自己已经逾期交房90日,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61565元×2%=2123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尔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231.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且当庭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酌减双方《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逾期交房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资金困难并非逾期交房的合法抗辩事由,故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延期交房超过90日,被上诉人不退房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被上诉人全部已付款的2%。上诉人已经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一审法院据此按照被上诉人已付款的2%计算违约金有相应事实依据。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申请本院予以酌减,但截止二审开庭之日上诉人都无法明确何时可以恢复施工,更无法确定交房时间,在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还低于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情况下,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酌减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昆明大田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