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李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李广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1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负责人:李斌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鑫,男,该行职员。被告:李广金,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李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捷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陈蕾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