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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徐辉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8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宋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辉,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徐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徐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徐辉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4,418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42,227.51元、滞纳金及费用43,171.94;偿付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107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5,147元,但因“找无此号”而被退回。经查找,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沪0117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