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晶玉与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晶玉,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封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11行初29号原告:马晶玉,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开封市开封市郑开大道30号市民之家。组织机构代码证:72584985-3。法定代表人:李豫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建,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开封大学。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东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6222D。法定代表人:宋志敏,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晶玉诉被告开封市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开封大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晶玉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晶玉撤回对被告开封市开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开封大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晶玉负担。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刘景国人民陪审员 李长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