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坚、张群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坚,张群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7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施坚,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磐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群成,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马达刚,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施坚因与被申请人张群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2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施坚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违法。施坚的户籍地在磐安县××××村,家中一直有人居住,但施坚家人既没有收到过相关邮件,也没有相关人员上门送达。退一万步讲,即使公告送达也应在施坚所居住的村委会公示栏张贴公告文书,但原审均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剥夺了施坚的诉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证据证明施坚已依约向张群成交付了标准节和高强度螺栓等物,并依约进场,但张群成经多次催讨一直拒不支付租金。现张群成在原审中虚假陈述,反诬施坚未交付上述设备,施坚已就张群成涉嫌虚假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张群成《收条》、施坚与张群成通话录音、王某与张群成通话录音及磐安县公安局在接到施坚被虚假诉讼报案后,对报案人施坚、证人王某、王江红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以证实施坚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张群成辩称:1、施坚确实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201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10月7日张群成到杭州催促施坚交货,按施坚要求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收条上签字,汇款8万元保证金至施坚账户。10月22日,张群成又被要求汇款21000元(其中1000元系装车费)。施坚收到全部保证金和装车费后仍拒不交付,不得已才提起诉讼。2、对于租赁物是否已交付,施坚作为主张人有举证责任。本案租赁物塔吊标准节具有体积大、运输路程远的特点,如确实已交付,施坚应当能提供最起码的工地交货清单、有关运输人员证明材料等。3、施坚本人并不居住在户籍地,电话无法联系,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不存在程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送达程序。经调阅原审案卷,查明本院干警曾于2016年3月22日下午到方前镇××号,向施坚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地址无人,向村民询问得知施坚长期不在家中、不知去向。原审遂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遍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发出公告,通过本院门户网站向施坚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主要有六种: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送达的对象是各类诉讼文书,包括传票、起诉状副本、判决书等,其第二百条第十款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是指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未采取以上六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送达传票,通知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在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施坚送达诉讼文书(包括传票),程序上并无不妥,且法律未规定公告送达必须到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张贴公告文书。二、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张群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施坚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装车费1000元,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塔身标准节租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主要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张群成已按约履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施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审判决支持张群成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施坚申请再审称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分析如下:1、《收条》,载明内容:于2014年10月7日收到杭州市江干区红宾机械租赁服务部由杭州中正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吊标准节10节及36M高强度螺栓80个。收件人张群成2014年10月7日。对此,施坚陈述:其于2014年10月7日交付了10节标准节和螺栓,10月中旬双方在杭州补签租赁合同,同时由张群成补写该《收条》。张群成则称:《收条》系其于2014年10月7日到杭州催促发货时应施坚要求所签,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标准节和螺栓。虽然双方对《收条》的由来、出具时间等有争议,但可以明确该《收条》并非由张群成在涉案租赁物的交付现场当场出具,结合《收条》除张群成的签字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包括落款日期等均为打印等情况,本院认为,在无其他交付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条》的证明力欠缺。2、施坚、王某与张群成的通话录音。经审查,该两份通话录音中确有提到标准节交付、租金支付等内容,因双方之前也有塔吊、标准节的租赁往来,仅凭录音无法确认上述通话中提到的标准节、租金即指涉案标准节和租金。3、公安机关对施坚、王某、王江红三人的调查取证材料。上述公安机关调查制作的笔录,实系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因王某与施坚同期为杭州市江干区红宾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同事,王江红本人则有投资在该租赁服务部,两位证人与施坚及该租赁服务部均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王江红同时又与张群成一方另有塔吊合同纠纷在其他法院诉讼,故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施坚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施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丽琴审判员 施江飞审判员 卢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