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东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建,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捕前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东建在本市丛台区新世纪商场一楼6号门进入商场时,趁从商场内往外走的被害人李某掀商场门帘之机,将李某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香槟色华为MATE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价格认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