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邢志刚、北京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刚,北京肽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刚,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1号楼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郭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肽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北京肽康公司主体存在质疑,本案涉及的三家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属郭文江,且北京肽康、中元均成立于2013年7月9日,中元公司不可能于2015年11月19日变更为北京肽康公司,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合法。2.一审法院最初受理时,北京肽康公司用虚假的2014年12月1日的合同欺骗法院和上诉人,上诉人出示2014年12月20日真实合同中无房屋抵押内容,且中元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余长模在中院庭审时出庭作证房屋抵押与中元公司业务无关,上诉人与北京肽康公司无业务来往,这充分说明了北京肽康公司是虚假诉讼。3.往来总明细单中王磊、董灿辉、黄二红、李梦娜等人虽然是上诉人介绍的朋友,但中元公司是直接和他们做其他业务,黄二红是物流代收,王磊和李梦娜是直接打款给他们,有付款凭证,且黄二红、李梦娜是鹤壁的,而不是周口人(北京肽康公司称上诉人只负责周口地区业务),以上说明与上诉人无关。4.该案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仍未质证录音,对上诉人提交的质疑未采用,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仅提供了2014年12月2日以前的凭证,且提出时间与金额存在严重差异。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真实情况,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北京肽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事实查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在2013年12月份开始进行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客户名单,向客户进行发货,被上诉人与客户之间并不直接产生经济利益,而是由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结清货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为上诉人与第三方的结账,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账有差额,上诉人赚的是差额。本案审理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4年12月之后,到2015年6月份之间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3年到2016年6月产生的货款是588250元,剩余本案的142100元是在2014年12月之后,这一事实在原一审二审,以及在本次一审中通过庭审调查进行了证实,被上诉人系北京中元公司变更而来,具有主体资格。北京肽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3年7月成立,销售饲料添加剂产品,余长模时任该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该公司经营销售运营等事宜。被告邢志刚是公司的包销商,原告依据被告邢志刚提供的客户,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16日,陆续发货给董灿辉。由于被告不及时结清货款,期间,原告总经理余长模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减低公司应收账款风险,代表公司与邢志刚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书作为保证,后继续发货。2015年1月20日,邢志刚与余长模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开封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截止2015年6月16日,共计有142100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元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肽XX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邢志刚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双方就有业务来往,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如下:邢志刚作为原告在河南省的区域经销商,被告邢志刚向原告提供其下游的客户名单(即第三方)及地址以及需要的货物数量,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信息直接向第三方发货,第三方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与第三方之间不直接结算货款,被告的收益来之二者结算的差额。第三方主要是王磊、黄二红、孔祥书、李梦娜、吴孝从、董灿辉等人。2014年12月20日,为加强双方业务合作关系,北京中元公司与被告邢志刚签订了书面的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邢志刚通过自提或北京中元公司通过运输等方式将货(产品为生态宝母猪型,价格为40元每公斤)发到邢志刚处,邢志刚应在收货后3日内按北京中元公司的企业标准验收,并在货到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2个月内货款不能超过150000元,超过15万部分先款后货)。另外,邢志刚的经销市场范围为周口,且不能在约定的市场范围外从事批零销售活动,也不能允许市场范围外的客户挂名提货。2014年12月14日,北京中元公司时任总经理余长模与邢志刚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就邢志刚赊销货款一事,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邢志刚以自己名下位于开封市××××东街正大家属院8-3-2号房屋(产权证号39××33)作为抵押财产,抵押金额为1500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北京中元公司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形等其他事项。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开封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编号为5037459号汴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邢志刚让北京中元公司通过物流及货运给董灿辉等人多次发货,其已多次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42100元未支付。2015年7月29日,原告时任总经理余长模、工作人员杨向往、李筱倩等人前往被告居住地河南省开封市,找到被告催要货款,双方协商期间,原告制作谈话录音备份,从该录音资料看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421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交易习惯,对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客户(王磊、黄二红、孔祥书、李梦娜、吴孝从、董灿辉等人,即第三方),并向该客户发货,所产生的货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庭审期间提交的销售协议书、物流货运单、客户(邢志刚)往来总明细单、客户欠款单、房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证明、录音资料、汇款单、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邢志刚尚欠原北京中元公司142100元货款的事实。由于原告北京肽康公司系由北京中元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承继北京中元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北京肽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42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志刚支付原告北京肽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100元。案件受理费3142元,及财产保全费1230元,均由被告邢志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部分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时北京肽康公司已出具其名称由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证据,一审认定由北京肽康公司承继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并无不当;邢志刚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称董灿辉是其做生态宝的客户,北京肽康公司给董灿辉发货是其要求的,董灿辉是否欠其钱与北京肽康公司无关,且发货单上是兽药,不是生态宝。邢志刚在发回重审中认可其系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从销售货物中收取差价,由其向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客户地址,该公司按照提供的地址发货,由邢志刚与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款。关于时任原北京中元颖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余长模与邢志刚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的问题,虽邢志刚与余长模均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但房屋抵押合同显示,“经协商一致,就邢志刚向余长模赊销货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且该房屋抵押合同原件系北京肽康公司掌握,与邢志刚与余长模辩称双方贷款抵押合同存在矛盾。关于录音证据问题,邢志刚一审庭审时已表示原对录音有备份了,详细了解该录音证据,当庭不需要在听,并提交了质证意见,一审采用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虽邢志刚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但付款时间均在协商欠款录音之前,一审综合本案情况认定邢志刚支付14210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邢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