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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亚进与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进,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73号原告:杨亚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敏,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杨亚进诉被告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黄敏因周转困难而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4日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催收,但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杨亚进被告黄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亚进的身份证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黄敏的人口信息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敏向原告杨亚进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敏辩称:本案杨亚进所主张的20000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日期是2011年12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4日,但至今5年多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也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敏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黄敏因经济困难而向原告杨亚进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4日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超一天内按月利率3%、每月加利息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黄敏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称其曾向被告追偿过欠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敏借到原告杨亚进2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4日,原告应在2014年3月4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亚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亚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华存审 判 员  罗鸿志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