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天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勇,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良锋、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天勇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541县道自西埔向陈城方向行驶,至东山县541县道9KM+200M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害人方某1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方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天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责任经认定:陈天勇负全部责任,方某1无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相关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天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天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天勇驾驶闽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山县541县道自西埔向陈城方向行驶,至541县道9KM+200M路段时,因未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跨压道路中心线,在冲向左侧路外过程中,于左侧车道内车辆左前部碰撞交会方向行驶的由方某1驾驶的自行车前部,造成方某1当场死亡。事故经认定,陈天勇负全部责任,方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天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天勇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报警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收条,证人方某2、孙某、蔡某、吴某1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天勇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陈天勇宣告缓刑。被告人陈天勇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超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