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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蔡景德、杨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景德,杨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696号原告:蔡景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16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杨云生,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蔡景德与被告杨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生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提出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0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街坊邻居。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6500元,约定一年期限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直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被告催收,但不见被告踪影,电话也无法打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云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杨云生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蔡景德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杨云生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蔡景德催收,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就偿还借款达成了合意,即由被告杨云生将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65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由被告杨云生在一年内偿还原告蔡景德借款26500.00元。当日,被告杨云生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蔡景德,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景德人民币26500元(贰万陆仟伍佰元),期限1年还清,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产生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产生借贷关系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合意将借款之日起至结算时止的利息6500.00元计入本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属于产生了新的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时间,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12月10日起的借贷关系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景德借款人民币265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景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0元,由被告杨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潘应康人民陪审员  彭光林人民陪审员  何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