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天与耿若水、耿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耿若水,耿红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63号原告梁天,男,199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耿若水,男,199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耿红心,男,成年,汉族,住辉县。原告梁天与被告耿若水、耿红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若水、耿红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父子关系。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牛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耿若水、耿红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天人民币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耿若水、耿红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