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8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静与河南领导力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河南领导力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8286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河南领导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院(金岸大厦)3层326室。法定代表人胡一凡。原告李静诉被告河南领导力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担任行政助理一职,自2014年6月起,被告已不按时发放工资,给本人生活带来不便,到目前为止还拖欠本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4544元,公司法人胡一凡多次承诺发放工资,但是一直不执行,现已联系不到胡一凡本人且找不到公司任何负责人,工资一直没有音讯,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4544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交劳动社保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离职证明;2、工资表打印件一张;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页;4、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5、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张;6、签到表打印件10张。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5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保账号。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4544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李静自2014年4月23日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行政助理部门行政助理岗位,至2015年3月15日因工资拖欠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4544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交劳动社保造成的损失10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后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1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经审查,此案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其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拖欠工资45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135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被告未交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领导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工资45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领导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