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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滨富贸易有限公司与黄忠、郑彦升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585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滨富贸易有限公司,黄忠,郑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滨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智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胜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彦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滨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彦升、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彦升、黄忠共同立即结清所欠货款7930元,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380.64元,共计8310.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彦升、黄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忠在2012年4月1日与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应的收据、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有黄忠的签名和指印,这些证明黄忠是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以下简称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人和实际投资人。滨富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没有原件,黄忠有原件,知道这些证据对其不利,对此予以否认并不提供原件,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黄忠就是承租人,也就证明了其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二)黄忠的三份授权书,是真实可信的,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其是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如果黄忠不是的话,那么浩鑫酒廊的工资、水电费、租金等,就不需要黄忠授权给郑彦升。(三)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因在于通过现有的黄忠字迹可知,其签名五花八门,无法就此鉴定《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合同》的真伪。在合同签订的时候黄忠在场,其既然已经到场就不能叫郑彦升代替其书写。如果真不是他本人所签字,那么黄忠不应该犹豫一年后才决定申请鉴定。另外,合同、收据、保证书、黄忠身份证、授权书等证据,证实了鉴定意见不可信。因为这些证据有黄忠签名和手印,属于原始证据,能证明其是实际经营人。其证明力和可信度盖然于文书鉴定。所以本案的所有证据证实了黄忠是实际投资者和经营人,应当就本案承担法律责任。(四)滨富公司根据原审判决书所称的相关证据未能调取原件的描述。在上诉期间向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南方公证处证明了相关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合,这些存在于鲁悦公司的处的原始证据材料,证明了黄忠是实际投资者和经营人。(五)(2017)粤广南方第001301号《公证书》证明原审判决第10页-第11页所载全部复印件资料均与原件相符,鲁悦酒店保有原件,可证明黄忠是酒廊的实际投资人。黄忠答辩称:滨富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恰好证明黄忠将场地转租给郑彦升的事实,不能证明黄忠是酒吧的实际经营者;本案中的所有证据均显示黄忠只涉及租赁关系,与上述酒吧的其他民事责任无关;从本案案由来看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滨富公司与郑彦升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黄忠无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滨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彦升述称:黄忠系涉案酒吧的实际经营人、投资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滨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彦升、黄忠向滨富公司偿还货款79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郑彦升、黄忠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广州市幸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伦公司)(甲方)与浩鑫西餐酒廊(乙方、夜夜乐酒吧)签订《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约定:协议期限,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甲方视乙方每天的销售情况负责送货至乙方仓库,由乙方指定专人即时签章或签名收货;协议期内,乙方全年向甲方购进甲方产品共18000箱,甲方给予乙方全年玖拾万人民币作为促销奖励,支付方式,甲方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4月10号,甲方一次性支40万人民币,当销量达到8000箱时支付20万人民币,当销量达到12000箱支付15万人民币,当销量达到15000箱时支付15万人民币,合计90万人民币(首付前须提供场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甲方全年赞助1000箱百威哈尔滨小瓶装给予乙方作为全年促销活动费用;协议期内,甲方向乙方场内提供适量广告制作及制作酒水牌;协议期内,乙方保证每月购进甲方产品达1500箱,全年18000箱;结算方式,月结、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结清之前所有货款),乙方没能按以上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并有权索回已支付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甲方货款;协议期内,乙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内的第四条和第五条任何一款,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或提前终止与甲方的合作,否则,乙方除应返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及物品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与全部费用等额的违约赔偿金;协议期内,如乙方未能完成甲方产品18000箱时,则合同顺延至完成为止,如乙方提前完成18000箱百威系列销量,则双方合同提前终止。该合同下方乙方处加盖“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印章,并有两个人签名。2013年4月20日,幸伦公司向滨富公司出具《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函》,内容为“我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与广州市白云区浩鑫西餐酒廊(夜夜乐酒吧)订立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现我公司决定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约定本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你公司,你公司可凭本函按《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的约定,办理一切合同事务”。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滨富公司向浩鑫酒廊送货,浩鑫酒廊的员工予以签收,送货金额合计615808.67元,浩鑫酒廊合计支付货款162020元。2014年1月16日,滨富公司向浩鑫酒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拖欠的货款453788.67元,该通知书下方加盖“广州市白云区浩鑫酒廊”印章。郑彦升对该《催款通知书》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该催款通知书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郑彦升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庭审中,滨富公司表示在出具上述《催款通知书》后,浩鑫酒廊仍要求滨富公司送货,滨富公司遂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向浩鑫酒廊送酒水,合计送货金额7930元,浩鑫酒廊员工“潘某”等人签收并确认。滨富公司表示《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乙方代表人处签名为黄忠本人签名,并表示黄忠为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其代表浩鑫酒廊与幸伦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滨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下方注明“该复印件用于百威签订协议用”,日期为2013年4月9日,滨富公司表示该身份证复印件为黄忠在签订涉案协议时提交,身份证下方的签名及注明的内容均为黄忠本人所写,该份证据为原件。黄忠表示涉案协议中乙方处的签名并非黄忠本人所写,且滨富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注明的内容及签名也非原件,该内容也非黄忠本人所写。郑彦升表示其并非浩鑫酒廊的经营者,其并未参与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黄忠是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者,黄忠雇佣郑彦升负责浩鑫酒廊的管理,黄忠于每月15日定期向郑彦升发放工资,每月工资大概7000至8000元,款项通过现金支付。郑彦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授权书两份,其中日期为2012年7月8日的《授权书》内容为“今授权郑彦升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处理齐富路十八号山东大厦浩鑫西餐厅门面租金事宜,黄忠”,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授权书》内容为“今授权郑彦升先生全权代表本人处理白云区齐富路十八号山东大厦浩鑫西餐厅(夜蒲酒吧)门面租金及其他事宜,黄忠”,郑彦升表示其是在黄忠的授意下对外以酒廊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宜,而实际授权方均为黄忠。黄忠对该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在浩鑫酒廊注册前,黄忠与山东大厦的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前黄忠有经营类似的酒廊,后黄忠将该场地转租给郑彦升,郑彦升接手并单独成立浩鑫酒廊注册工商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左右,浩鑫酒廊的经营实际上与黄忠没关系,因黄忠一直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其等于转租方,从业主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再把租赁场地给郑彦升使用,因为涉及房屋租赁问题,每次业主都会征询黄忠的意见,所以才需要黄忠出具授权书,从2012年7月8日的授权书出具时浩鑫酒廊并未注册成立,不能证明黄忠是实际经营者。对于滨富公司与浩鑫酒廊的交易过程,滨富公司表示其从2013年4月开始向浩鑫酒廊送货,按照协议约定的货品数量和价格送货至浩鑫酒廊,由浩鑫酒廊的财务人员或员工进行签收,郑彦升、黄忠并不在场,货款为每月15日结算,货款支付方式均为现金支付,由财务人员向滨富公司支付,但浩鑫酒廊一直拖欠货款,浩鑫酒廊在2014年1月份与滨富公司签订催款通知书。在签订上述通知书后,浩鑫酒廊又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要求滨富公司送货,滨富公司依约向浩鑫酒廊送货,送货金额合计7930元。浩鑫酒廊于2014年10月注销其商事主体,滨富公司遂多次向黄忠催收。原审诉讼过程中,黄忠否认其签订了《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否认其曾在签订合同时出具了身份证复印件,并表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注明内容也并非原件,黄忠遂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签订事项包括:1.《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黄忠”签名是否为黄忠本人所写;2.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用,黄忠,2013.4.9”是否为原件及该内容是否为黄忠本人所写;3.身份证复印件上“黄忠”签名与黄忠于2006年、2009年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上黄忠签名是否一致。原审法院经审查后接纳了黄忠的鉴定申请,并依法通过摇珠程序委托了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黄忠为此预交了16700元鉴定费。2016年9月5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了穗司鉴16010090600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乙方法定代表人“黄忠”签名与黄忠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滨富公司提交的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该复印件用于百威鉴定协议,2013.4.9”等字迹,不是由黄忠本人直接书写的原始字迹;“黄忠”字迹与黄忠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3.滨富公司提交的黄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黄忠”签名与《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借款合同》上的黄忠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黄忠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滨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异议理由如下:1.黄忠的签名字样形式多样,字形各异、笔画顺序不一,无法通过检材、字样等物证甄别真伪,必然无法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结果;2.在签订《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时,在场的有四人,黄忠、郑彦升、滨富公司的两名员工,滨富公司员工不可能代表黄忠签名,黄忠为实际经营者,其既然已经到场,就不可能由郑彦升代替其签名。郑彦升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与滨富公司一致,并表示涉案协议签订时郑彦升也在场,黄忠本人确在该协议上签名,根据郑彦升提交的授权书也可看出,黄忠确为浩鑫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经营者,无论法院是否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均不可否认黄忠系浩鑫酒廊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滨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新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押金收条,显示黄忠与鲁悦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黄忠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山东大厦主楼一楼西侧部分800平方米、二楼加建部分300平方米,共约1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5日,收据显示已收到黄忠交来的保证金200000元;2.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系黄忠签订租赁合同所出具;3.保证书,内容为“关于2013年8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只限于广州市白云区浩鑫酒廊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不具备其他任何法律效力,鲁悦公司不提供实际办公地址,不产生任何费用,由于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广州市白云区浩鑫酒廊和保证人负责”,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保证人处有“黄忠”签名。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滨富公司表示该租赁合同的地址就是浩鑫酒廊的原经营地址,鲁悦公司系该地址的房东,黄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浩鑫酒廊及黄忠负责,滨富公司表示其一开始就知道该租赁合同及保证书,也多次向该酒店索取租赁合同及保证书,但该酒店一直拒绝,直至滨富公司向该公司出具涉案鉴定意见书后,该公司才予以配合并出具了复印件,但拒绝出具原件。黄忠表示因该证据并无原件,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若法院能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忠仅从该公司承租涉案场地,并转租给郑彦升,但黄忠与郑彦升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在浩鑫酒廊的工商内档中可以看到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为郑彦升与鲁悦酒店签订的。滨富公司表示若黄忠租赁该场地转租给郑彦升,其应签订相应的转租合同,若连合同都没有,其利益根本无法保障,黄忠的陈述不符合常理。郑彦升表示若黄忠、郑彦升之间为租赁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黄忠也确认浩鑫酒廊注册前是其本人经营,若黄忠将该酒廊转让给郑彦升,也应提交转让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滨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原审法院调取上述租赁合同、押金及保证书原件,原审法院遂于2016年11月25日到达鲁悦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其于近两三个月才接收该酒店,相关情况不太了解,酒店原来的管理人员都换了,不了解相关情况,原审法院未能调取上述证据原件。另,广州市白云区浩鑫酒廊于2012年8月31日登记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郑彦升,该酒廊于2014年10月15日注销。根据浩鑫酒廊的工商登记内档显示,郑彦升于2012年8月1日与广州市鲁悦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场地为白云区齐富路18号山东大厦一楼西侧作为西餐厅酒吧使用,该酒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广东省酒类零售许可证显示的法人代表均为郑彦升,该酒廊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中投资人签名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的投资人签名均为郑彦升。原审法院认为:幸伦公司与浩鑫酒廊签订的《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幸伦公司将涉案协议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滨富公司,滨富公司与浩鑫酒廊履行涉案协议。对于滨富公司主张浩鑫酒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滨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已予明确,该送货单上签收的员工签名与滨富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之间的员工签名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滨富公司主张的浩鑫酒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浩鑫酒廊应将货款7930元支付滨富公司。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促销协议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货款,滨富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即该货款应于2014年5月15日清偿,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793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浩鑫酒廊已于2014年10月15日注销,郑彦升系浩鑫酒廊的投资人,其应对浩鑫酒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郑彦升抗辩称其并非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及实际投资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郑彦升系浩鑫酒廊的登记投资人,郑彦升作为理性成年人,应清楚自己行为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郑彦升本人虽未在送货单上签名,但其作为登记投资人申请设立了浩鑫酒廊并办理了浩鑫酒廊的注销登记,且浩鑫酒廊的经营场地亦是由郑彦升与鲁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上述行为已明确表明郑彦升知悉浩鑫酒廊的经营管理,故原审法院对郑彦升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忠是否为浩鑫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黄忠并非浩鑫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理由如下:首先,滨富公司提出涉案促销协议为黄忠本人签订,且黄忠在签订该协议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并注明用于签订百威啤酒协议,但经过鉴定,该促销协议并非黄忠本人签订,且该身份证复印件中注明的内容亦非黄忠本人书写,即无证据显示黄忠参与了涉案促销协议的签订;其次,滨富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无黄忠签名,且滨富公司向浩鑫酒廊催款的通知书中亦无黄忠本人签名,即无证据显示黄忠对涉案货款知悉;第三,根据浩鑫酒廊的工商登记内档,浩鑫酒廊从设立登记到注销,均无黄忠参与或签名;第四,黄忠表示其确与鲁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场地,再将涉案场地转租给郑彦升,一并将西餐酒廊予以转让,但因双方关系较好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滨富公司及郑彦升均表示黄忠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但结合工商登记内档显示的浩鑫酒廊的场地租赁合同系郑彦升与鲁悦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即黄忠转租后由郑彦升与出租方直接发生租赁关系,黄忠的陈述并无不当;第五,郑彦升虽提交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均为黄忠授权郑彦升处理浩鑫酒廊的门面租金事宜,因黄忠已将浩鑫酒廊的经营场所转租给郑彦升,故其授权郑彦升处理门面租金等事宜合理,该授权书不足以证实黄忠系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者;第六,滨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书复印件,该保证书中黄忠明确“由于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广州市白云区浩鑫酒廊酒廊和保证人负责”,因原审法院无法调取该保证书原件,故原审法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保证书内容真实,但该保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且黄忠承担的责任仅为“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而并非涉及浩鑫酒廊经营期间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鉴定费16700元,因本案审理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4、145、146、147、620号共五案,原告均表示黄忠为浩鑫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并要求黄忠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其依据均为《百威啤酒专场促销协议》中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中的注明内容,黄忠因此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否定上述五案原告的主张,故该鉴定费应由上述五案的滨富公司共同负担,平分后本案滨富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34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郑彦升偿还滨富公司货款7930元及利息(利息以793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滨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由郑彦升负担,滨富公司同意由郑彦升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案件鉴定费16700元(已交纳),由滨富公司负担3340元,并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忠支付。二审期间,滨富公司提交南方公证处(2017)粤广南方第001301号《公证书》,证明黄忠是涉案酒廊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投资人。郑彦升质证表示:对于三性均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公证书中的授权书分别是2014年7月7日、7月22日签订,我方在一审提交过原件,存放在第三方。从这两份存放在不同主体的授权书的内容可以看出,黄忠主张的仅是与郑彦升存在转租的法律关系并不属实,授权书中明确黄忠对员工工资、酒吧的其他事宜的授权事项系表明黄忠是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黄忠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份授权书都是关于房屋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授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黄忠就是滨富公司或郑彦升所述的经营者身份,实际还是在证明租赁关系。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黄忠是否为涉案酒吧的实际控制人,应否就涉案酒吧所欠滨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滨富公司提交的《促销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经鉴定并非由黄忠本人签名或书写备注,滨富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不能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却无提出任何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客观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7)粤广南方第001301号《公证书》仅能反映郑彦升与黄忠之间存在办理房屋租赁事务的授权关系,以及黄忠与鲁悦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法直观反映黄忠为浩鑫酒廊实际经营者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而从浩鑫酒廊的工商登记信息、日常经营活动以及注销情况来看,均与黄忠无任何直接联系。黄忠与鲁悦酒店之间的承租关系,并不足以推导出黄忠为浩鑫酒廊实际控制人的必然结论,滨富公司无法充分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忠并非浩鑫酒廊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者,无需承担涉案债务,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滨富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滨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