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学,张怀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南孟镇。法定代表人:菅春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友(曾用名张德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兴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学、张怀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罚款数额及罚款由谁承担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罚款数额419096.5元分为罚款224096.5元和临建、水电费195000元与事实不符。419096.5元为纯罚款,该款项已被开发商扣除,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扣除。张文学、张怀友辩称,兴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李万波出具的对帐单证实419096.5包括罚款和临建、水电费。2、票号为0012263的收款收据可证实194513元的临建、水电费用兴盛建筑公司已扣除,是以工程款的形式出具的收条,该项费用不能重复扣除。3、兴盛建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并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开发商已经在给付兴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此笔款项。张文学、张怀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兴盛建筑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898015.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签订了尚品华庭小区2号、4号楼的建筑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兴盛建筑公司只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份双方进行对账,兴盛建筑公司承认尚欠工程款2153863元,张文学、张怀友认为兴盛建筑公司扣除224096.5元的罚款和520056元的税款没有依据,兴盛建筑公司共欠张文学、张怀友工程款28980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兴盛建筑公司将其从褚河港西村村委会、博瀚公司承包的尚品华庭小区2号楼工程转包给张文学、张怀友施工。后兴盛建筑公司又将该小区4号楼承包给张文学、张怀友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合同内容与2号楼的合同一致。2014年12月11日,兴盛建筑公司的会计向张文学、张怀友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号楼和4号楼总价款为9648534元;税款9648534×7.75%=747761.39元;商品灰860000元;红砖573300元;兴盛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4744513元;其他支出150000元;甲方(开发商,以下简称甲方)罚款及应扣419096.5元,下欠工程款为9648534元-747761.39元-860000元-573300元-150000元-4744513元-419096.5元=2153863.11元。张德宏(张怀友)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以上甲方罚款31万元为甲方自定,如公司与甲方交涉要回,归张德宏所有,如甲方不给与公司无关。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对对账单中欠款2153863.11元无争议。对账单中的747761.39元包括税款520056元及管理费,对账单中的419096.5元中包括甲方罚款224096.5元和临建、水电费195000元。张文学、张怀友认为兴盛建筑公司应支付税款520056元和甲方罚款224096.5,对其余款项无争议,兴盛建筑公司称该两项款项不应支付,对其余款项无争议。兴盛建筑公司称博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1-4号楼扣款总额为838193元,包括应扣张文学、张怀友的罚款及临建、水电费419096.5元,该结算单张文学、张怀友不认可。兴盛建筑公司以未授权为由否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称与张文学、张怀友为挂靠关系,只是出借资质,代表张文学、张怀友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没有参与施工,对该主张兴盛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盖有兴盛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有其工作人员菅东风的签字,在合同履行中,兴盛建筑公司亦支付张文学、张怀友部分工程款,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所签。本案从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支付、兴盛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商等事实可以认定,兴盛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张文学、张怀友为实际施工人。兴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所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又承包该给张文学、张怀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张文学、张怀友与兴盛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已进行结算,且兴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方诉至法院,可以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张文学、张怀友有权请求兴盛建筑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2153863.11元无争议,对税款520056元及甲方罚款224096.5元共计744152.5元是否应支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中存在罚款并已实际发生,故该罚款224096.5元兴盛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张文学、张怀友;张文学、张怀友因承包工程取得工程款,应依法纳税,双方约定张文学、张怀友上缴兴盛建筑公司税款,由其代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张文学、张怀友主张的税款不予支持。综上,兴盛建筑公司应支付张文学、张怀友工程款2377959.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次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学、张怀友工程款237795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77959.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文学、张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兴盛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的主体工程又承包该给张文学、张怀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张文学、张怀友与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此规定,张文学、张怀友有权请求兴盛建筑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主张应扣除已罚款部分,但该结算单并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开发商已经在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此笔款项。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4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