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江门市蓬江区光之美电器有限公司、杨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江门市蓬江区光之美电器有限公司,杨志伟,黎伯兴,杨锡安,容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03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文荣炜。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光之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被执行人:杨志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黎伯兴,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杨锡安,男,汉族,1944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容彩英,女,汉族,194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关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申请执行江门市蓬江区光之美电器有限公司、杨志伟、黎伯兴、杨锡安、容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05民初45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各金融机构、国土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703执4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中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达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