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殷天慰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天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615号原告殷天慰,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58号。负责人高宣颐,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大队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京昆,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33-29号。委托代理人苏昊,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殷天慰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机动大队)及第三人南京市秦淮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城管执法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天慰,被告机动大队的出庭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吴京昆,第三人秦淮区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天慰诉称,2017年3月5日晚,原告将车停放在南京市秦淮区紫苜路(紫金西路至家园西路路段)。第三人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在支路巷停放为由,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并将现场取证照片移送至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后被告作出编号为320101-14096047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两端没有禁停标志,路边也没有黄色实线,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此处停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另,涉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违法停车地点为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与实际停车地点不一致。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涉案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机动大队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交通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驾驶车辆于2017年3月6日8时37分在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停放,所停地点既非停车场、库,亦非停车泊位,该停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拍摄记录,在违法图片中能够反映上述因素。至于原告所称其没有违反禁令标志,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因为原告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与禁令标志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淮区城管执法局当庭述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天慰系苏A×××××的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3月6日,第三人秦淮区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原告作出编号为20372642的《告知单》,告知原告“车辆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违规停放时间:2017年3月6日上午8时36分;违规停放地点:富康新村。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违反《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停车。同时该车还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禁令标志在支路街巷停放,现已对以上事实拍摄取证并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请求该车驾驶人在十五日前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处理。”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于2017年3月6日8时37分,在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3)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决定予伍拾元罚款,记0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殷天慰2017年3月6日8时37分将车辆停放的地点为原南京市白下区少年宫北侧,处于秦淮区紫苜路的路南侧,该路为东西向。秦淮区家园西路部分位于原南京市白下区少年宫东侧,该路为南北向,与紫苜路呈丁字形交叉。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372642《告知单》、涉案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停车地点是紫苜路的南侧,而被告认定其停车地点为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认定事实有误;被告称原告停车地点靠近紫苜路和家园西路的路口,工作人员在取证时以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为家园西路至紫苜路路段,并未对原告的违法事实产生影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机动大队认定原告殷天慰于2017年3月6日8时37分将其苏A×××××小型客车停放在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苏A×××××小型客车在2017年3月6日8时37分实际停放地点为紫苜路,并未停放在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两条道路虽然相距不远且呈丁字型交叉,但两条道路,一为东西向,一为南北向,显然不能视为同一处地方,故被告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6日8时37分将其苏A×××××小型客车停放在家园西路(光华路至紫苜路路段),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于2017年3月21日针对原告殷天慰作出的编号为320101-140960479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