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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史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394号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新兴小区(工商银行储蓄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赵红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琴,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被告:史桐,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物业公司)与被告史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琴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史桐交纳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物业费3756元,滞纳金685.4元,共计4441.4元;2、要求被告史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史桐是延庆区××室业主,红雨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史桐未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物业费。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史桐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3756元,滞纳金685.4元,共计4441.4元。被告史桐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桐是延庆区××业主,其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05平方米。2015年1月1日,红雨物业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按照1.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每年前三个月为收费期,逾期视为拖欠物业费。史桐未交纳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物业费。2017年5月8日,红雨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史桐交纳上述期间的物业费3756元,滞纳金685.4元,共计4441.4元。庭审中,红雨物业公司提供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证实其所述。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延庆分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和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红雨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史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史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计算,史桐应交纳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物业费共计3760.49元,红雨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375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红雨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需要说明的是,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应充分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答复与解决,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公司给予一定谅解,不能求全责备,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小区业主在发现物业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时,应当主动向物业公司反映,并提出合理化建议,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否则,将导致降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同时也侵害了已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权益。唯有通过彼此之间的换位思考和共同努力,方能营造更加和谐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桐给付原告北京夏都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度、二○一六年度、二○一七年度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红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史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