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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某1、黄某1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绰号“小七”,女,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1,女,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男,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XX冬,绰号“猴子”,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加强,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文明,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炳文,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磊,化名秋杰,男,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吴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XXX号XXX啤酒屋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1等人提议打斗,被告人黄某1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打斗地点为XXX啤酒屋。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纠集在XXX啤酒屋喝酒的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参与打斗,并准备好工具菜刀1把、铁管焊刀2把。被告人黄加强则至暂住处拿两根棒球棍。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1、吴某2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XX冬,让其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XX冬遂纠集被告人邓磊等多名男子携带水管焊刀等工具先后至XXX啤酒屋附近朝元路口南侧路段等候。同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1、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持菜刀、棒球棍从XXX啤酒屋店内冲出追打被告人吴某1、吴某2、XX冬、邓磊等人,被告人吴某1、吴某2、XX冬、邓磊见状遂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黄加强追上被告人XX冬,持刀砍伤其左腿。经鉴定:XX冬外伤致左胫骨二处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下肢四处创口累计长28.2CM,其中单个创口最长12.7CM,左小腿下段前、外侧创口致左胫前动脉完全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1、吴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1带领公安机关在同安区东山社区后亭里X号X室抓获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归案后,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日15时许,在被告人吴某1的劝说下,被告人邓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XX冬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二楼骨科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宣读、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诉讼文书以及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系积极参加者,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黄某1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黄加强、黄炳文、邓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XX冬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持械参与打斗。被告人黄文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吴某1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XXX号XXX啤酒屋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某1等人提议打斗,被告人黄某1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打斗地点为XXX啤酒屋。同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纠集在XXX啤酒屋喝酒的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参与打斗,并准备1把菜刀、2把水管焊刀等工具。被告人黄加强则到其暂住处拿了2根棒球棍。与此同时,被告人吴某1、吴某2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XX冬,让其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XX冬遂纠集被告人邓磊等多名男子携带水管焊刀等工具先后至XXX啤酒屋附近的朝元路口南侧路段等候。同日4时许,被告人黄某1、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持菜刀、棒球棍从XXX啤酒屋店内冲出追打被告人吴某1、吴某2、XX冬、邓磊等人,被告人吴某1、吴某2、XX冬、邓磊见状遂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黄加强追上被告人XX冬,持刀砍伤其左腿。经鉴定:XX冬外伤致左胫骨二处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下肢四处创口累计长28.2CM,其中单个创口最长12.7CM,左小腿下段前、外侧创口致左胫前动脉完全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1、吴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1带领公安机关在同安区东山社区后亭里X号X室抓获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归案后,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同日15时许,在被告人吴某1的劝说下,被告人邓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吴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XX冬在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二楼骨科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XX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水管焊刀、棒球棍等物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人申某、曹某、陈某的证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证明、诉讼文书以及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XX冬提出其并没有持械参与打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XX冬供称吴某2的妹妹与人发生冲突,让他叫人带家伙去帮忙,他叫来十余名朋友带工具去和对方的人打架;被告人吴某2供称叫被告人XX冬帮忙叫人和准备工具过来帮忙打架,后XX冬的七八个朋友带着四五把砍刀到现场集合准备打架;被告人吴某1供称被告人XX冬叫了五六个人带砍刀来准备打架;被告人邓磊供称被告人XX冬打电话让他叫一些人带上工具帮其打架,到现场后XX冬叫他们先埋伏在货车旁,如果对方冲上来再持刀冲出去和对方打;证人曹某证实被告人XX冬叫他们几个过去帮忙打架;证人申某证实XX冬叫他们拿工具躲在乐巢汇对面一部大货车内侧观察,只要对方动手就拿工具冲上来打,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XX冬在被告人吴某2的纠集下,又纠集被告人邓磊等人参与打架,并叫人准备作案工具带到现场准备斗殴。被告人XX冬虽没有直接持工具与对方斗殴,但其纠集他人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到现场准备斗殴的行为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XX冬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文明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文明供称其当时手持水管焊刀率先冲出去,其他人也持工具冲往对方,并各自分开追打对方;被告人黄某1、黄加强、黄炳文均供称被告人黄文明持刀追打对方;被告人黄炳文还供称打架时黄文明持一把关某刀大喊一声“冲”并冲在最前。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文明持械参与斗殴,并积极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黄文明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系首要分子,被告人XX冬、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邓磊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1、黄某1、吴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黄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XX冬、邓磊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加强、黄文明、黄炳文在聚众斗殴中造成对方参与斗殴人员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吴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四、被告人XX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五、被告人黄加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六、被告人黄文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七、被告人黄炳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八、被告人邓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水管焊刀2把、棒球棍2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