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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晓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敏(自报),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晓敏租住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经查,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21日,李晓敏在上述其租房303房先后容留罗某1、谢某1(二人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共约7次。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303房抓获李晓敏、罗某1、谢某1。经检测,李晓敏、罗某1、谢某1的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谢某1证言,证实李晓敏容留他和罗某17次吸食冰毒,每次都是在李晓敏租住的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时间分别是2016年8月的一天、9月10日23时许、9月16日12时许、10月2日15时许、10月9日20时许、10月18日21时许和2016年10月21日14时许。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晓敏、罗某1;指认其尿样检测结果。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是朋友李晓敏租住的,因为李知道哪里有毒品购买,所以李购买毒品回来之后他们就在李的房间里吸食。她在上述303房共约吸食了十多次毒品,吸食的毒品都是李晓敏购买回来的,有时候是李晓敏付款,有时候是谢某1付款。她记得的有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10月15日16时许、10月9日14时许、10月2日15时许、9月中旬的一天、9月上旬的一天和8月的一天,这几次都是她与谢某1在李晓敏的住处与李一起吸食毒品,之后的她记不清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晓敏;指认其尿样检测结果。3.证人赵某(二手房东)的证言,证实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系李晓敏租住,月租230元,她没有与李晓敏签租赁合同,但有登记李身份证信息。房租是李晓敏自己交的,没有其他人代交,李晓敏欠了两个月房租。她共给了李晓敏一把钥匙。303房平时只有李晓敏一个人居住,曾经有一男一女到房间里找李晓敏,她不知道该一男一女是什么人,这一男一女没有长住在303房。现在303房已经另外出租,李晓敏的物品已经被她收拾好,当时收拾时房间只有李晓敏的一套洗漱用品。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晓敏。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的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抓获被告人李晓敏及吸毒人员谢某1、罗某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晓敏的基本身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李晓敏、罗某1、谢某1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三人的尿液样本对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谢某1、罗某1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租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提供其向业主承租房屋的合同及李晓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进行搜查的情况,未发现可疑物品。11.说明材料,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晓敏提供陈伟的情况,未发现陈伟的踪迹,没有成功抓获李晓敏所供述的陈伟。12.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在派出所讯问李晓敏的经过,李晓敏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罗某1、谢某1多次在其家吸毒;还有一次和罗某1、谢某1在罗、谢位于义乌小商品城的住处吸过。13.被告人李晓敏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前期供述她和罗某1、谢某1在其租住的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一起吸食毒品约十几次。具体是2016年8月某天,她在何川平处以150元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罗某1、谢某1和她一起在303房内吸食了两次毒品。9月上旬某天、9月中旬某天罗某1、谢某1也在303房与她一起吸食毒品,毒品也是她找何川平购买的。10月2日15时许,她在大岭山镇义乌小商品城一出租屋和罗某1、谢某1一起吸食冰毒。10月9日16时许、10月15日16时许、10月20日12时许,她们三人也都有一起在303房吸食毒品,毒品是她在陈伟处购买的。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她和罗某1、谢某1在303房吸食了毒品,后被抓获。在侦查阶段后期供述称她只容留罗某1、谢某1吸毒两次,这两次分别是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10月21日11时许。之前说容留有十次,不是说他们在她家吸食过十次,而是她去购买毒品约十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称她只容留罗某1、谢某1吸毒两次。她于2015年6月开始租住大岭山镇排楼坑七巷1号303房,房租是她交的。罗某1、谢某1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住在义乌小商品城附近的一间出租屋。2016年9月20几日,罗某1就搬来和她一起住,并商量一起交房租,但9、10月份房租还没交就被抓了,房东一共给了她二把钥匙,她有将一把钥匙给罗某1。她有带公安人员去到贩卖毒品的陈伟位于大岭山镇八方酒店后的出租屋,后来听说公安把陈伟给抓了。辨认笔录,辨认出罗某1、谢某1;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指认其尿样检测结果。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晓敏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晓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于10月20日、21日两次容留罗某1、谢某1吸毒,且罗某1案发前与她一起居住并商量分担房租,只是9、10月的房租还没有交;其归案后有带领公安人员到贩毒人员的住处,后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贩毒人员。经查,证人罗某1、谢某1均指证被告人李晓敏多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二人关于容留的时间、地点、次数的证言能基本吻合,二人并证实涉案303房系被告人租住;而被告人李晓敏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其多次容留罗、谢某2人吸毒,并有审讯录像予以佐证;证人赵某则证实涉案303房系被告人一人租住,平时只有被告人一个人居住,其收拾房间时亦只有一套洗漱用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晓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李晓敏提供的情况并未抓获任何人员,故被告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晓敏的前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晓敏在法庭上虽表示认罪,但仍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悔罪态度不端正。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晓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晓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晓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