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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俞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俞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719号原告:郭某,甘肃省平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华亭东华法律服务所律师。郭某诉俞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还×××自卸货车;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卸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45000元(从2016年11月9日到12月8日,每天按1500元计算),以后的损失计算至车辆交付之日;3.被告在扣除其工资后返还原告剩余运费及油费共计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为×××自卸货车司机,主要从崇信新窑北灌沟煤矿往铜城电厂拉运混煤。双方约定月工资按每月运费的10%计算并按月支付。2016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2016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其在兰州有事。经查找,原告发现×××自卸货车停放在华亭安口中石化加油站。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到本人。在被告驾驶×××自卸货车期间,被告在庄浪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领取了10月21日到11月9日的部分运费12000多元、加油费3600多元,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2016年7月5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驾驶×××车,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500元,完成任务加提成,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加水、修车及罚款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偷换煤炭,因属违法行为,被告不愿意干,遂于2016年10月9日将车和钥匙放在加油站并且给原告打电话通知。3.从2016年7月5日到11月9日,原告应付被告工资18000元,实际支付3700元,被告自行结算运费、加油费共15700���,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工资2300元。4.车辆运营期间加水、修车、及罚款费用共计3500元,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被告支付。5.由于原告未及时缴纳罚款费,导致被告驾照未按时审验,迟延审验1月造成损失6000元,被告保留诉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要求驳回,车辆在11月9日已经交回原告,原告到加油站取了钥匙进到车上看了物品后,又将车停放在加油站,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但这3600元不足以支付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2.机动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3.华亭巨晖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经质证,被告对1、2、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银行超载罚款票据10张共760元,证明被告缴纳车辆超载罚款760元;2.被告与原告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致使双方合同终止,亦证明被告已将车辆交付给原告;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原吿雇佣被告为其开车,每月工资4500元,后双方因工资纠纷终止合同,被告将车停在加油站,钥匙放在加油站柜台且电话告知了原告;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加油站与巨晖公司之间有约定,巨晖公司的车经常在该站加油。2016年11月9日下午4点多,俞某将×××车停放在加油站,将车钥匙交给本人,并说郭某之后会来取钥匙开车,当天下午6点左右郭某来将车钥匙拿走打开车门看了一下,又将钥匙送回,过了两天又将车钥匙取走,车在加油站停了20多天才被郭某开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罚款单据没有显示车牌号、违章事由以及时间,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看不出聊天对象,内容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王某2证言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车已经交给原告。对证人刘某证言不予认可,11月9日车停在加油站属实,但具体的时间刘某未说清楚;刘某说车在加油站停放20几天不属实,实际车是12月25日才开走,共停了30多天;庭审中刘某说他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和委托接受车辆及钥匙。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车辆停放在加油站的事实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雇佣被告为×××自卸货车司机,主要从崇信新窑北灌沟煤矿往铜城电厂拉运混煤。双方约定工资按运费的10%计算约4500元/月,并按月支付。后被告为原告开车4个月,原告��次支付被告工资3700元。2016年11月9日,因工资拖欠问题,被告不想继续为原告开车,就将×××自卸货车停放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甘肃平凉分公司华亭安口振兴加油站,将车钥匙放在加油站柜台。第三天,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车辆停放原因等问题时,被告说其在兰州给妻子看病,车不开了。当天,原告去加油站柜台拿上钥匙,打开车找加油票和煤票,后又将钥匙交给加油站工作人员。期间,被告在庄浪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领取了属于原告的运输费、加油费共计15700元。12月25日,原告将车从加油站开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依照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可确定为4500元/月,原告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为原告开车4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700元,尚欠14300元。被告在庄浪盛源商贸有限公司领取了属于原告的运输费、加油费共计15700元,应当退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自卸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45000元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将车停放在加油站,且没有及时告知原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将车交付给了原告,故被告对×××自卸货车停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时间,2016年11月12日,双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说自己在兰州有事,还告知原告×××车和钥匙都在华亭安口振兴加油站,当天原告去加油站柜台拿上钥匙并打开车门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要解除合同并已交付车辆的事实。但原告直到12月25日才将车从加油站开走,对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500元/天×4天=6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运营期间加水、修车、及罚款费用共计3500元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赔偿郭某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6000元;二、俞某退还郭某的运费、油费共计15700;三、郭某给付俞某工资143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蕊霞书 记 员 辛小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