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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小荣因诉连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小荣,连江县公安局,福州市公安局,邱光兴,林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小荣,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乐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崇安,男,连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门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东升,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湛芸,女,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盛汉,男,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邱光兴,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审第三人林翠玉,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再审申请人潘小荣诉连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16)闽01行终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潘小荣申请再审称:1.原两审法院对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与2014年3月份打架事件确有关联,邱光兴与林翠玉为夫妻关系,被诉处罚决定书记载事实不清,本案是邱光兴夫妇挑起的,打架也是邱光兴夫妇引起的。本案邱光兴既殴打申请人又殴打魏植峰,被诉处罚决定对邱光兴处行政拘留5日,未明确针对的是殴打申请人还是殴打魏植峰。2.原两审法院部分关键事实未作认定。审理仅涉及邱光兴的报案记录,申请人更早的报案记录没有体现;连江县公安局未及时出警致事态恶化;被诉处罚决定没有送达给魏植峰;对邱光兴、林翠玉的询问笔录不是单独作的,而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且制作笔录时只有一位民警在场;林翠玉是否参与2014年3月的打架事件,直接影响到本案邱光兴夫妇是否构成共谋的认定;存在林翠玉先动手,邱光兴夫妇均故意阻止群众劝架的情况;邱光兴、林翠玉是否实际受到处罚亦无认定。3.原两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邱光兴殴打魏植峰并非误以为魏植峰殴打林翠玉,完全系邱光兴的故意行为;邱光兴夫妇存在共同侵害申请人的故意,符合事前共谋并结伙殴打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的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笔误,“并处罚款伍佰元”系漏打印部分,没有依据;本案鉴定结论与申请人实际伤情有很大偏差,本案行政处罚应考量CT报告单和摄片等;不可排除邱光兴夫妇的行为再次引发申请人在2014年3月份打架事件中所受的旧伤;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全面,取证不充分,后续亦未见其补充取证,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必然错误。4.原两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出庭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未作审查,影响本案的审理效果。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申请人连江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2014年6月7日晚,在连江县××××区南门口,申请人和林翠玉因2014年3月份吵架的事情发生争吵、扭打;申请人丈夫魏植峰上前劝架,被邱光兴误以为其要殴打林翠玉,遂被邱光兴殴打;申请人见状抓住邱光兴头发扭打,邱光兴用脚踢、踩申请人的脚;一会儿邱光兴挣脱申请人后,又去殴打魏植峰。经伤情鉴定,申请人、林翠玉均为轻微伤,邱光兴与魏植峰经伤情鉴定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7月1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林翠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情鉴定等���据为证。综上所述,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潘小荣因2014年3月吵架之事与邱光兴、林翠玉互相殴打,林翠玉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身体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的后果,林翠玉具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该事实有询问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合法证据证明。本案打架事件系因2014年3月份的打架事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的治安案件,不存在林翠玉、邱光兴事前共谋并结伙殴打申请人的情形。被申请人连��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林翠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涉案打架纠纷发生于林翠玉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对林翠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已属从重处罚。被申请人福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经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榕公复决字〔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潘小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小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