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昌祥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昌祥,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昌祥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蔡昌祥与江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黄某甲(已判刑)以谈生意为由,将做松油生意的黄某乙邀约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唐舆宋茶楼一间包房内,在吃饭时偷偷将麻醉药品放入啤酒中让黄某乙饮下,趁黄某乙药效发作意识不清,以打牌作弊方式套取黄某乙现金1,800元,后使其交出银行卡,诱骗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将银行卡账户内的现金49,000元取出后,诱骗黄某乙参与打牌,致其输掉。事后,四人将获取的现金50,800元除去开支外平分。2011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蔡昌祥与江某、李某某、黄某甲以购买琉璃瓦为由,将梁忠洪邀约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壹号公馆商务会所一间包房内,在吃饭时偷偷将麻醉药品放进酒中让梁忠洪饮下,趁梁忠洪药效发作意识不清,以打牌作弊方式诱骗梁忠洪交出身上银行卡并说出密码,帮其将银行卡上的现金20,000元取出后诱骗梁忠洪参与打牌,致其输掉。事后,四人将所获取的现金20,000元除去开支外平分。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蔡昌祥、王某某(已判刑)、雷某某(已判刑)以商谈煤炭生意为由,将程某某邀约至甘肃省华亭县,饭后在华通宾馆301房间内,以打牌方式赢走程某某现金3,000元,趁程某某酒后意识不清,提出代程某某取款,骗得程某某银行卡和密码,雷某某在华亭县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20,000元,交给程某某10,000元,又以打牌方式赢走。后趁程某某酒醉熟睡,盗走程某某银行卡及现金。后三人驾车至泾川县,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三人共盗走程某某银行卡账户内现金3万元,加上赢取的现金13,000元,每人分赃12,000元,余款共同挥霍。破案后,王某某、雷某某之亲属已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现金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昌祥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昌祥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麻醉方法致使被害人意识不清,防范能力减弱,不知反抗,再以打牌作弊方法劫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且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秘密窃取银行卡账户内现金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昌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蔡昌祥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昌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本案赃款,继续追缴,归还被害人黄某乙、梁忠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