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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97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875%给付2015年9月26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购房急需用钱,经原告弟弟黄某1介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虽按约定清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5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月利率变更为1.875%,借期一年,其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清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据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近40000元,故其现只愿意归还原告剩余本金40000元。本院认为,曹某某承认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5%给付从2015年9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