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4执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叶发、叶子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叶发,叶子胜,毛仙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72号申请执行人:肖叶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叶子胜,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执行人:毛仙云,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肖叶发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还款协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4执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强军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