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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程新河与朱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河,朱坤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75号原告:程新河,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坤志,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程新河与被告朱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坤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新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王某介绍,被告向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朱坤志未答辩。原告程新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朱坤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坤志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新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朱坤志,2014年11月6号。”该借条与另案被告张福平、朱坤志于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程新河出具的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原告在巴黎城9号楼下,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朱坤志,证人王某在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诉后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朱坤志向原告程新河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清晰、翔实。根据交易习惯,出具借条时,即完成现金交付。且证人王某亦能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故对原告程新河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诉后利息应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坤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新河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坤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人民陪审员  徐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