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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掌于春与刘必禹、张秀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掌于春,刘必禹,张秀萍,刘正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掌于春,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刘必禹,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执行人:张秀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正美,男,,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本院在执行掌于春与刘必禹、张秀萍、刘正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除刘正美名下普通摩托车苏J×××××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加同审 判 员  陈 艾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斯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