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郭云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584-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一,总经理。被执行人:郭云州,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郭云州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64420元及迟延履行金,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云州的银行存款358095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孟广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树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