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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肖春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肖乾勇,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94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6楼。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肖乾勇,男,生于1980年9月19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喻朝江,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肖春容,女,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舟路北段99号。法定代表人:肖乾勇。原告富登公司诉被告肖乾勇、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洪、秦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乾勇、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被告肖乾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富登公司申请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肖乾勇提供资金最高额517000元,合同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确认提款金额为450000元,实行分期还款,共分12期还款;双方签订的《贷款扣款计划表》明确约定了每期还款的金额和时间,被告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其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肖春容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作为前述《贷款合同》的附件,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变卖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肖乾勇支付了贷款450000元,肖乾勇开始依约归还贷款,后有时不能完全履行。至2015年9月,肖乾勇拒绝履行约定义务,不予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合同债务的本金、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肖乾勇订立的《贷款合同》,并宣告该合同中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二、肖乾勇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75740元;三、肖乾勇支付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及利息;四、肖乾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肖春容在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内对前述二、三、四项款项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公司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负责人身份;3、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肖乾勇、喻朝江、肖春容的主体身份情况;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6、贷款合同(编号39478号-1),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内容;7、额度使用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提取金额、利息标准、使用期限及还款要求等情况;8、贷款扣款计划书;拟证明本息归还提示详细情况;9、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明,拟证明肖春容提供担保情况;10、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拟证明肖春容提供担保物的情况;11、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肖春容提供担保的情况;12、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拟证明肖春容提供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13、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肖乾勇、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富登公司系依法专门从事小额贷款的企业非法人单位,被告肖乾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1月4日,以原告为乙方(贷方)、肖乾勇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517000元的额度内向肖乾勇提供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需要,专属条款第一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即2015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该笔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渝资服抵(2015)字第000039478号-1;合同5.1和5.5约定,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当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肖乾勇与原告签订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首次提款的金额为450000元,提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额度使用确认书》6.(2)还款要求:“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宽限期”11个月,宽限期内每月应归还利息及费用为¥6435.00元,宽限期结束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当期应付利息费用”。《贷款合同》“……7.2(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他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申请预审费、手续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相关费用等)……7.2.(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肖乾勇签订《贷款扣划计划表》载明,肖乾勇应于原告发放贷款之次月起每月4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双方签订的《额度使用确认书》指定账户。同日,2015年1月4日,抵押人(甲方)肖春容与抵押权人(乙方)富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富登渝资服抵(2015)字第000039478号-1。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5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前述债权所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517000元;合同2.4载明“抵押物为房产(302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号),抵押人为肖春容,抵押物确认价值517000元,所担保债权金额517000元”。附带的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载明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号房屋系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302房地证(押)2015字第xx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肖乾勇提供了45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肖乾勇未依约及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51480元,便不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4日,肖乾勇到期应还而未还本金450000元、应还而未还利息257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肖乾勇归还贷款本息而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乾勇应偿还截至2016年1月4日的贷款本息共计475740元和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乾勇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前述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肖春容以抵押物房产(302房地证2011字第xxxx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517000元)对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肖乾勇之间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富登渝资服(2015)字第000039478号-1);二、被告肖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贷款本息475740元(利息截至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肖春容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1字第xx**号)的担保金额范围内对前述第二项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乾勇、喻朝江、肖春容、重庆佳装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继毫人民陪审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秦 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