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邓新文、陈美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文,陈美香,邓秀娇,邓细娇,邓月娇,邓玉娇,邓配平,邓新阶,邓天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文,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香,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细娇,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月娇,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娇,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配平,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阶,男,现年约61岁,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天雄,男,现年约53岁,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邓新文、陈美香、邓秀娇、邓细娇、邓月娇、邓玉娇、邓配平(以下简称邓新文等七人)与被上诉人邓新阶、邓天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新文等七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支持邓新文等七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也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是“物权保护纠纷”。1、2000年1月1日,邓新文等七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龙空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7.5亩(即1.5亩,5担/亩);2、本案邓新文等七人要求保护的“物权”就是“龙空坵、面积7.5担”的水田承包经营权;3、邓新阶、邓天雄并没有取得涉案水田“龙空坵、面积7.5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4、邓新阶、邓天雄向法院提交的“龙空坵”的水田、并非指该“龙空坵、面积7.5担”,而是另外一块水田。总之,邓新文等七人的此“龙空坵水田”并非邓新阶、邓天雄的彼“龙空坵水田”。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邓新文等七人的“龙空坵”与邓新阶、邓天雄的“龙空坵”是两块“不同位置、不同面积、不相同四至界址”的水田,一审对此并没有认定清楚。①邓新文等七人的“龙空坵”面积是7.5担(即1.5亩),位于公路旁、耕田水渠的上方,四至界址是:东:坪乳公路边;南:邓志清、邓天雄的水田;西:邓天通、邓满平的水田;北:水圳。②邓新阶、邓天雄的“龙空坵”位于邓新文等七人“龙空坵”上一坵,四至界址是:东:邓志清水田;南:水圳(邓清连、邓天培的水田);西:邓天通水田;北:邓新文水田(本案的涉案土地)。③具体如图(图见上诉状)一审法院对邓新文等七人与邓新阶、邓天雄所主张“龙空坵”的“位置、面积、四至界址”均没有审理查明,所以一审对涉案土地的这三项事实认定不清。2、邓新阶、邓天雄提交“龙空坵”与“龙空坵下背”的水田与本案没有关联。①邓新阶、邓天雄的“龙空坵”位于邓新文等七人“龙空坵”的上方,与涉案水田是两块不同位置、不同面积、不同四至界址的水田;②邓新阶、邓天雄“龙空坵下背”与涉案水田没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证据不当。1、一审没有当庭质问邓新阶、邓天雄是以“龙空坵”还是以“龙空坵下背”来主张权属。①一审时,邓新文等七人已当庭质问邓新阶、邓天雄是以“龙空坵”还是以“龙空坵下背”主张权属,然而一审对这项事实没有认真审查。②一审法院错误的默认邓新阶、邓天雄可以以“龙空坵”也可以以“龙空坵下背”来主张权属。③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此“龙空坵”就是彼“龙空坵”,错误的认为邓新文等七人的“龙空坵”与邓新阶、邓天雄的“龙空坵”是同属一块水田。2、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双方主张“龙空坵”的四至界址。四、邓新阶没有任何证据,应当是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五、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龙空坵、面积7.5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而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被上诉人邓新阶、邓天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新文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新阶、邓天雄停止侵占、归返邓新文等七人家庭承包位于“龙空坵”一坵水田中两块面积约为1亩的水田;2、本案诉讼费由邓新阶、邓天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说明物权变动的关键点,不动产就是登记,动产就是交付。确定物的归属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本案中,邓新文等七人提交了地名为“龙空坵”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邓天雄也提交有地名为“龙空坵”的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提交的水田经营承包证地址均为“龙空坵”,该经营承包证对水田的四至界线均没有标示,从双方的经营承包证看,双方主张的承包地是同一水田还是不同水田或是存在有重叠部分情形等难以分辩,而邓新阶、邓天雄以自己持有的证主张对“龙空坵”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一经营承包地上拥有两个相对独立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因此,双方当事人就“龙空坵”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属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邓新文等七人与邓新阶、邓天雄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邓新文等七人的诉请对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邓新文等七人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邓新文、陈美香、邓秀娇、邓细娇、邓月娇、邓玉娇、邓配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新文等七人持乐昌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其对涉案土地“龙空坵水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邓新阶、邓天雄停止侵占并向邓新文等七人归还涉案土地。而邓新阶、邓天雄则以其亦享有“龙空坵水田8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抗辩,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乐昌市人民政府2000年1月1日颁发的承包户主为邓天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包括涉案土地“龙空坵水田8担”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涉案土地“龙空坵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的规定,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看,均没就涉案土地“龙空坵”的四至进行标注,而涉案土地“龙空坵”是否指向同一个地方或者是否有重叠,需作实体审查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邓新文等七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邓新文等七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梦审 判 员 赖凯文审 判 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燕书 记 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