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共清、张红山与资兴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共清,张红山,资兴市人民政府,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村民委员会,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杨柳塘组,何小香,黄勇,何贵山,何月清,何社红,何红香,何辛香,何仁荣,何庆山,何林松,何友香,张福元,张月兰,张星兰,张京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共清,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山(黄共清之夫),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晋宁路。法定代表人黄峥嵘,该人民政府市长。原审第三人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庆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杨柳塘组。负责人黄金辉,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何小香,女,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黄勇,男,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贵山,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月清,女,193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社红,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红香,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辛香,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仁荣,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庆山,男,44岁,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林松,男,72岁,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何友香,女,193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张福元,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张月兰,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张星兰,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审第三人张京元,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再审申请人黄共清、张红山因诉被申请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坪村)、资兴市清江乡焦坪村杨柳塘组(以下简称杨柳塘组)、何小香、黄勇等人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行终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共清、张红山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资兴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没有通知张聪志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本院认为:对于“百合垅”、“水口山”两处山场(原大队林场山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所造林木,该两处山场的林木实际是由焦坪村出资,委托黄茂合雇佣张红山和部分原审第三人造林,并支付了劳资。争议林地的造林主体是焦坪村,黄共清、张红山及当时参与造林并领取劳资的其他人不是造林主体。以上事实有资兴县渡头乡焦坪村林业股份公司章程、焦坪大队林场1987年造林补助工资表、焦坪林场场员预支大队现金明细表、领条、关于黄茂合同志承包水口山造林处理意见及领条、关于滴水党成林材的承包合同、焦坪村证明、到林管站调苗及一次二次修土记录、1988年造林砍土工资表及再补表、1988年造林从栽树至5月底工资表、1988年速生丰产林第一年抚育工资发放表、林业局内部往来结算收据、资兴市林业局造林检查验收合格证、关于成林树种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焦坪村与黄守佳签订的协议书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资兴市人民政府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资政法[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本案争议林木归属实际造林者焦坪村所有(××组砍伐“水口山”山场原营造的林木后另栽种的幼林归杨柳塘组所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造林协议书》于1986年5月15日签订,其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以上法律规定之新证据的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其提交的《造林协议书》属于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再审情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资兴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没有通知张聪志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张聪志虽然代表焦坪村向林业部门领取过造林补助款,并将所领款发放给参加造林的劳动者,但这些行为不是张聪志的个人行为,而是其职务行为。张聪志不是水口山、百合垅两块山场的造林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资兴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没有通知张聪志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提出“资兴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没有通知张聪志参加本案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黄共清、张红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共清、张红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龚金真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祎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