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昭与刘志忠、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昭,刘志忠,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478号原告:杨昭,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安龙镇。被告:刘志忠,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松,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住所地:四川省温江区柳城镇永兴路877号。法定代表人: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系公司员工),男,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昭与被告刘志忠及第三人成都富临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三运司(以下简称:富临长运三运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昭,被告刘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正松、第三人富临长运三运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无效;二、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180000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15636元。事实与理由:川AQ68**客运专线车经营温江区至彭州市的客运专线。2016年10月23日,原告基于被告声称该车系其购买并挂靠第三人公司经营,并以该车加入温彭线合伙运营团队,其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及挂靠经营权,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车的挂靠经营权及该车的团队运营股份以1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的转让费(其中160000元系转账支付,20000元系现金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及车队队长李丹支付费用共计15636元。后原告在第三人富临长运三运司处得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挂靠经营权人均非被告,第三人富临长运三运司也不追认被告的转让行为,故被告的转让行为系属无权处分。被告刘志忠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实和依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于返还转让款项,基于合同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合同涉及的车辆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车辆行驶证登记只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登记,是允许或者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第三人富临长运三运司述称:川AQ68**车辆是其2014年11月底更新的温江至彭州的运营车,是由第三人购买,车辆的权属系第三人,且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周锦,被告无权转让该车,第三人对被告的转让行为不予追认,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的车辆是川AQ65**,也明确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被告是第三人的驾驶员。关于被告提出的7台车12支股份是他们私下协商,与第三人无关,具体原因是2014年11月以前温江到彭州路线是共计12台车经营,由于车辆经营期限到期需更新,第三人只有7台车的指标,原有的12个经营者都不愿放弃经营资格,所以他们私下协商由其12人对7台车享有共同经营权,但第三人只和其中7人签订了经营合同,未签订合同的其他人不视为第三人的经营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川AQ68**车辆的挂靠经营权及车辆合伙股份权转让给原告(该车经营温彭线路共计7台车,公12支股份,本次转让其中1支股份),转让价格180000元;被告负责完成原告与11个股东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事项,签订完成后由原告付余款20000元给被告等内容。2016年10月23日,被告首先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转让客运车辆股份费用180000元的收条,2016年10月2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60000元,后又向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余款20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向刘志忠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另查明,机动车行使证载明的川AQ68**车辆的所有人系第三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周锦。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转让费180000元,并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156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转让协议》、收据、结算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第三人举出的《责任考核协议》两份、本院依法在温江市公安局调取的询问刘志忠、杨涛、廖天福、王丽、杨昭的询问笔录、《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协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微信支付明细证明的内容,除被告收取的1000元外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出的录音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合伙协议》、明细清单及本院依法在温江市公安局调取《合伙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但由于该协议确定的内容是被告将机动车行使证载明的川AQ68**车辆的所有人系第三人,该车的实际经营者是周锦的川AQ68**车辆的挂靠经营权及车辆合伙股份权转让与原告,致使原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已收取了原告转让款18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致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退还转让款18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法律责任。对被告辩称对川AQ68**车辆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向李丹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转让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昭与被告刘志忠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昭返还转让费180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194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及费用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大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