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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孟铭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孟铭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216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铭雨,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广汇公司)诉被告孟铭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蓉、被告孟铭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约定由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的一汽大众牌迈腾轿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5522.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之规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应即刻付清全款以及滞纳金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等合同义务;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如未履行此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2842.45元、合同滞纳金53271.01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22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铭雨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原告诉称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亦未授权他人,对此事毫不知情,怀疑系他人冒用被告身份证及车辆使用证书并模仿被告笔迹私自签订的。2、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夏立明,夏立明以一汽内部职工购车优惠为由,承诺帮被告购买比市场价格便宜2万元的一汽大众牌迈腾轿车,两年后过户,被告信以为真,在提车时向夏立明支付了3万元定金,并在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车辆。后期才得知夏立明把手续交给了案外人杨磊,杨磊等人利用这些信息冒名办理了贷款购车,意图骗取银行资金,现杨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杨磊案发后原告方曾对被告的笔迹进行过司法鉴定,已知晓涉及车辆购买的签名均不是被告亲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广汇公司主张与被告孟铭雨于2012年7月6日在该公司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一汽大众,发动机号:145401元,车架号:×××,车辆经销商为:长春晟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融资总额:157120元,首付款:66840元,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5522.86元。现因被告拖欠租金导致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租赁主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所有权证、银行扣款信息、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孟铭雨称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过车辆融资业务,是2012年6月份左右想买大众一辆迈腾汽车,听朋友说诚阳汽贸有职工购车优惠,于是到该公司协商购车事宜,在购车时了解到办理职工购车需要两年以后更名过户,于是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卡、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交予诚阳汽贸的工作人员。而后在诚阳汽贸公司指定的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涉案迈腾轿车。车辆提走后一直由孟铭雨使用,至有公安民警找到其了解情况,才得知车辆被抵押以及存在汽车租赁业务等情况。孟铭雨为自证清白,向法院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长春汇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对涉案两份合同中“孟铭雨”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合同中“孟铭雨”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承租人签字“孟铭雨”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抵押人签字“孟铭雨”均不是孟铭雨本人书写。孟铭雨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新疆广汇公司提供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孟铭雨”的签字均不是被告孟铭雨本人书写,原告亦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孟铭雨委托过代理人签订合同及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缺乏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新疆广汇公司与被告孟铭雨于2012年7月6日未签订过《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及《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涉案《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中写明的经销商长春晟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卖人。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根据融资租赁业务模式被告孟铭雨如果是在原告处办理租赁车辆业务,则应在合同注明的经销商处选择车辆、支付首付款并提走车辆,原告根据被告孟铭雨指定经销商及指定车辆向经销商支付购车款完成购车业务。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与长春晟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业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孟铭雨在该经销商处购买车辆并办理了提车手续。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孟铭雨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汽车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新疆广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孟铭雨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