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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郜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靳某,郜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5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3月1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男,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义,男,1949年5月1日,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陕西省兴平市县门街东路**号*栋**号,系被告靳某父亲。身份证号6104811949********。被告郜某,女,汉族,1980年9月26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荣,男,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民,男,汉族,1952年12月21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退休职工,住咸阳市世纪大道金泰丝路花城养园*号楼*单元***室,系郜某父亲。身份证号:6104021952********。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郜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被告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军义、被告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荣、郜民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33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靳某从张某处借款170830元,后仅归还了部分,尚欠154330元。后张某将该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及时通知了被告靳某。原告在行使债权人权利时被告仅是口头答应,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靳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4330元及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其在张某处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在张某处借过钱,被告与张某、张某是生意上的合伙人。被告与张某、张某及贠永锋共同投资亨金商行,被告共投资了248400元。该商行管理混乱,账务不健全,后被告与张某关系出现裂痕,于2014年9月份被告提出退伙。当时由于被告经手的应报票据和部分外欠帐的未收款票据不在手边,致使帐务无法一次性结清,其中还包括被告的18个月工资,被告父亲的7个月工资均未领取。被告给张某打的欠条的数额是在两次结算中产生的,但这张欠条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被告的投资并未清算完毕。被告并不欠张某个人款项。另外被告从未收到过关于154330元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郜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郜某列为被告显然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应予以撤销。对于靳某、张某、张某及贠永锋之间的合伙债务纠纷,被告从未参与,也不知道,其合伙组织的盈余亏损与被告家庭无关。另外,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并未通知靳某。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违背了原有的基础法律关系,案件定性、案由实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靳某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证据二:1、4张欠条复印件。证明该项债权债务的产生有真实的现金流转的事实存在。2、咸阳市秦都区亨金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是该商行的所有权人。3、三方协议及借条。证明被告靳某用实物折抵偿还过一部分债务。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及电子信息资料。证明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消息通知给被告。证据四、房产档案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家庭消费还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大额消费。被告靳某对证据一借条上的内容称是本人所写,但他没有借过张某现金。对证据二中的1、2、3的真实性认可,但他与张某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称债权转让通知他没有收到。对证据四也不予认可,房子是郜某父母的房子。被告郜某质证表示,对证据一借条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称其没有参与这些事。对证据三不认可,其不知道这件事。对证据四也不予认可,房子是郜民的房子。被告靳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一次结算过程中被告所打欠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欠34万元是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的,被告还了一部分钱后,还剩17万多,就给张某打了一张17万余元的借条。证据二、亨金商行的记帐分录。证明被告靳某向商行投资了148400元。证据三、亨金商行的欠条。证明商行还欠被告4万元。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与其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与其无关。被告郜某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三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靳某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被告郜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一份,证明靳某、郜某所居住房子的房主是郜民。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郜民委托郜某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的钱是郜民的,并不是郜某个人的。原告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靳某质证表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四,虽内容真实,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电子信息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被告靳某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郜某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被告靳某是他商行做销售的业务员,和他并非合伙关系。靳某在销售过程中,经算账欠商行17万余元,靳某给他打了一张借条。靳某还了一部分,他将剩余的15433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并给靳某手机(1370910****)发信息进行了通知。原告对张某当庭的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靳某称他和张某是合伙关系,1370910****这个号码他早已不用了,他并没有收到张某转让债权的信息。郜某对张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张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合议庭对张某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靳某在和张某进行咸阳市秦都区亨金商行帐务结算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日,被告靳某给张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柒万零捌佰叁拾元整(170830)。附还款计划:还款分三期,1、2015年元旦前还款3至5万元。2、2016年3月前还款5万元,3、2016年6月前还清剩余金额”。2016年2月10日,张某与原告张某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载明:“转让人为张某,受让人为张某,具体内容为:靳某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人(转让人)借款壹拾柒万零捌佰叁拾圆(170830),靳某已向本人还款壹万陆仟伍佰圆,还剩壹拾伍万肆仟叁佰叁拾圆整(154330)。现将剩余借款及原借款合同一并转让给张某所有。已通知到借款人靳某”。张某将债权转让给张某的消息用向靳某手机发送信息的方式通知被告靳某,靳某称其未收到该信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张某诉请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4330元及逾期利息,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已向原告释明,通知原告更改诉请,被原告拒绝。另原告张某虽与张某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靳某否认收到债权人张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了被告靳某,故不能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辉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