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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王浩欢与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欢,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795号原告:王浩欢,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达,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欢与被告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97152.78元(以房屋总价款8006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766天);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121.78元(以房屋总价款8006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766天减90天),以上两项合计151274.56元,扣减已付88892.73元,尚欠62381.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被告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主张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辩称,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逾期交房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由于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延误导致,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免除被告违约责任;2.原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实际接收房屋,已经对交付条件作出了变更,不应当再主张实际收房后的相关责任,且相同案件已经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逾期交房责任应当截至2015年3月11日实际收房之日;3.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补偿款88892.73元,应当予以扣减;4.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5、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北侧东岸××号房屋,房屋总价款80061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在90日外的,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发生相应情形导致商品房逾期交付,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上述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第4条为政府市政配套设施批准和安装的延误。2016年2月6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依约支付房款800618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交房等事实均无异议。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4日分别向名仕花园小区业主发出承诺,其中2014年6月9日承诺书载明“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于配套问题不予补偿的条款不影响给业主按照主合同赔偿,赔付额由开发商交钥匙时先行支付(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014年12月28日承诺书载明“延期违约金赔付形式为:方案一抵车位65000元/个,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2015年3月4日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27日的延期违约金将分为两个时间节点支付,抵扣过地下室或地下车位的业主,剩余部分违约金将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2015年2月28日——准入证下放期间延期违约金继续计算”。因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共计88892.73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就计算基数800618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计766天、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共计766天,认可按照合同扣减90天为676天、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则主张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收房之日2015年3月11日止共计434天、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434天,减90天为344天,并认为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过高。原告明确因被告逾期交房,其一直无法居住使用房屋,产生租金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虽主张依据《补充合同》免责,但根据被告2014年6月9日面向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承诺书第一条的内容,被告已明示放弃《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免责权利。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房屋接收问题,原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实际接收房屋,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的变更,原告在实际接收房屋后,仍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就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800618元均无异议,故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434天,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计算利息为58939.94元;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计434天,减90天为344天。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逾期交房必然影响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主张其因此产生租金等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相同区域相近地段相当面积房屋租金标准核算,标准约为2500元/月,该标准高于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所持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计算违约金为27541.2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项金额合计86481.2元。关于已支付数额,因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88892.73元,该金额已超过上述合计金额86481.2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浩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