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与蒋小祥婚姻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蒋小祥,周方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231号。法定代表人陈昌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幼霖,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祥,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蒋小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方兰,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开州区民政局因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5日,蒋小祥与周方兰到重庆市开州区(原开县)中兴乡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周方兰当时尚未达到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遂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周方琴”名义申请登记,该处工作人员在未认真核实“周方琴”身份信息情况下,向蒋小祥、“周方琴”颁发了渝X**字第XXX号结婚证。2007年6月6日,蒋小祥与周方兰又到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原开县民政局、简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渝开结字XXXXXX号结婚证。因蒋小祥进行了两次婚姻登记,在形式上已经构成重婚,为此,蒋小祥2017年2月15日向区民政局申请撤销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同日,该局对蒋小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称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认为蒋小祥与“周方琴”的结婚登记不属于受胁迫结婚的情形,决定对蒋小祥的申请不予受理。蒋小祥不服于同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民政局对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违法;判令该局在法定期限内撤销其与“周方琴”的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另查明,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号的“周方琴”的身份信息在重庆市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经查询不存在,且该身份证件前六位的行政编码亦不符合居民身份证行政编码对1980年1月1日至1983年9月30日期间出生人员的行政编码的规定,系虚假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因开州区的婚姻登记工作现已由区民政部门集中办理,根据前述规定,区民政局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职权变更后继续行使婚姻登记权的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区民政局是否具有对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行为进行纠错的职责。本案中,蒋小祥提交的结婚证、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相互印证“周方琴”系周方兰使用的假身份信息,在此情况下,区民政局以蒋小祥的婚姻不属于受胁迫结婚的范畴,不符合《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条件,对蒋小祥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系对蒋小祥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错误理解。撤销婚姻和撤销婚姻登记系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撤销婚姻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职能,是行政机关针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婚姻关系的调整;撤销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针对因行政行为产生的错误进行的纠正。本案中,蒋小祥、区民政局双方对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系结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且本案所涉“周方琴”系虚假身份信息,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行为错误,对蒋小祥的权益造成损害时,及时纠正错误是应履行的职责。现区民政局以蒋小祥与“周方琴”的结婚登记不属于受胁迫结婚的情形为由,不予受理蒋小祥的申请,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该行政行为无可撤销内容,故对其违法性予以确认。因“周方琴”系周方兰使用的假姓名,该错误登记的信息无法进行更正,故对蒋小祥要求区民政局法定期限内撤销其与“周方琴”的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区民政局不予受理蒋小祥申请撤销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区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撤销原开县中兴乡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的渝X**字第XXX号婚姻登记的职责。区民政局上诉称,依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其对蒋小祥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蒋小祥、周方兰未提交书面答辩。区民政局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蒋小祥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渝X**字第XXX号结婚证;2、渝开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3、不予受理通知单;4、户口簿。周方兰原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在重庆市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号的周方琴的身份信息登记,且该身份证件前六位的行政编码亦不符合居民身份证行政编码对1980年1月1日至1983年9月30日期间出生人员的行政编码的规定,推断该居民身份号码为虚假信息”的说明,证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系虚假身份信息。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认为,蒋小祥举示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二审补充查明,蒋小祥向区民政局提起申请称,其与周方兰2003年5月生育一儿子。2002年12月,在儿子出生前,出于为儿子上户籍需要,且因周方兰当时尚未达到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遂与虚假的“周方琴”取得渝X**字第XXX号结婚证。后,其与周方兰2007年6月取得渝开结字XXXXXXXXX号结婚证。因其进行了两次婚姻登记,形式上已构成重婚,虽其存在过错,但原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亦存在审查不严、未按法定程序核验身份的工作错误。为纠正错误,且经查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号的“周方琴”为虚假身份信息,故请求撤销渝X**字第XXX号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规定,区民政局作为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责。虽蒋小祥与“周方琴”的渝X**字第XXX号结婚证,系在开州区(原开县)中兴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但因开州区的婚姻登记工作现已由区民政局集中办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区民政局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职权变更后,继续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的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区民政局称,依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登记,对其他情形导致婚姻登记错误的,婚姻登记机关无权行使撤销权。对此认为,这是区民政局对法律法规等的误解。首先,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因此,婚姻登记行为是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即是以颁发婚姻登记证书为表现形式并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其次,婚姻登记行为不仅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且具有独立性。就针对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而言,婚姻关系本身存在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均可作为请求撤销的基础事由,但还应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因其它原因而导致的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再次,当事人对婚姻登记行为不服,通过司法解决无疑是很好的方式,但特别是对于诸如婚姻登记机关因其它原因导致的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亦可由婚姻登记机关经过行政程序解决,即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内容知,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七十一条亦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监督核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而监督检查的目的,就在于发现错误,纠正错误。对于已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行为,当然应予以纠正。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第四,《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第七条中还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上述规定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确保这种身份权被正确登记的关键,是婚姻登记行为中不可缺少的步骤,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意义也荡然无存。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对其实质内容的核实,都应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第五,本案中,虽蒋小祥2002年12月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时,亦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现区民政局从蒋小祥申请中已知其同时存在两份不同的结婚证,这显然与我国婚姻法不相符合。因此,区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也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调查核实后,对这种错误婚姻登记行为自行予以纠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梅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