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华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712号罪犯张华波,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号326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人民币44399.5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2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2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张华波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华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华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华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