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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章克荣与陈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克荣,陈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25号原告:章克荣,男,1976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陈耀良,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章克荣与被告陈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克荣诉称:陈耀良于2016年5月4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包工地需要,并出具借条,借期为10天,并由卞俊亚签字担保。2016年5月13日陈耀良转账还款4000元,并承诺5月底还清,其也同意。还款期满后,陈耀良从未出现。其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陈耀良归还借款26000元,承担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耀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陈耀良向章克荣借款30000元,并向章克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期10天,资金占用期间的月息为3分,按天结算,并约定于2016年5月13日还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清,则按照借款本金8%每天计算违约金。嗣后,陈耀良归还借款4000元,尚欠26000元。该款章克荣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陈耀良结欠章克荣借款26000元,该款应予偿还,故对章克荣要求陈耀良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耀良出具的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合计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章克荣要求陈耀良承担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陈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章克荣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陈耀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陈耀良负担,该款已由章克荣垫付,陈耀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章克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