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可佳与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龙强追索劳动报酬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佳,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龙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397号原告:刘可佳,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杜甫路。组织机构代码:08345885-X。法定代表人:张东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强,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刘可佳与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张龙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张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可佳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50,1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至2016年12月17日,公司欠原告提成及本人工资共计6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巩义市劳动部门处理,被告将工资支付后,剩余提成款50,11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应由张龙强承包的销售部解决,与被告公司无关联,公司也不认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张龙强辩称,原来算账有误,需要重新算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工作。2016年12月中旬,原告离职。2016年12月17日,原告和售楼部经理张龙强及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一起对原告应得的工资和提成进行了核算,并由张龙强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原告的工资及提成为67,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工资17,388元,下余提成50,112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有售楼部经理张龙强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已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了17,388元,下余50,112元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龙强系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经理,其出具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龙强��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可佳提成款50,112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可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巩义市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郅守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童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