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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书校、张路军等与刘庆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校,张路军,刘秀海,刘庆岗,刘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189号原告:赵书校,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张路军,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刘秀海,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刘庆岗,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刘辉彩,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赵书校、张路军、刘秀海与被告刘庆岗、刘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校、张路军、刘秀海诉称,被告自2015年以来以经营装饰材料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在2015年12月14日向刘秀海借款30000元,已还10000元,还欠20000元。2016年10月16日向赵书校借款230000元,已还22830元,还欠207170元;2017年4月22日借张路军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72170元及利息。被告刘庆岗、刘辉彩辩称,我们欠三原告的272170元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岗与刘辉彩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庆岗借原告刘秀海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已偿还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2016年10月16日,被告刘庆岗借原告赵书校人民币2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分计息,已偿还22830元,至今尚欠20717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刘庆岗借原告张路军45000元,约定利��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因被告对欠三原告272170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故以判决被告偿还三原告272170元及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岗、刘辉彩偿还原告赵书校20717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6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庆岗、刘辉彩偿还原告张路军4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7年4月22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庆岗、刘辉彩偿还原告刘秀海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4始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被告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保全费1881元,共计45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38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