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理立、李桂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理立,李桂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82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焦玉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海霞,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潘理立,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李桂民,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海霞、霍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理立、李桂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在迎宾分社共同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此笔贷款抵押二被告两处房产:一处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一处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此笔贷款在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结息74984.78元,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理立、李桂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元,利息177257.31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本息合计677256.3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潘理立、李桂民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借款借据”、“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结婚证”、各一份,提交“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各两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同贷款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此笔贷款抵押二被告两处房产。二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结息74984.78元,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元,剩余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提交“贷款结欠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元,利息177257.31元,本息合计677256.31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属的迎宾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迎宾分社共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同日,原告所属的迎宾分社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两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潘理立名下(一处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另一处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1日,被告潘理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支走借款5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结息74984.78元,于2015年6月归还本金1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元,利息177257.31元,本息合计677256.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用其合法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其抵押的财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理立、李桂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元,利息177257.31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本息合计677256.3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潘理立、李桂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潘理立、李桂民提供抵押的两处房屋(一处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建筑面积90.03平方米;一处位于巴林右旗XXX,房产证号:赤峰房权证巴林右旗字第X**,建筑面积132.97平方米)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3元,减半收取5286.5元由被告潘理立、李桂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晓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