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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艳红王某某诉季春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王某某,季春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600号原告:张艳红,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宏伟村,现住林甸县东北街。委托代理人:李葆才,林甸县鹤鸣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季青镇同乐村,现住林甸县东北街。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宏伟村,现住林甸县东北街。系王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葆才,林甸县鹤鸣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春江,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四合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02号。法定代表人:沈宇,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艳红、王某某与被告季春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艳红、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红与被告季春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原告张艳红、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张艳红、王某某撤回对富裕县宏璐运输车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红、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艳红诉讼请求:1、医疗费:齐市10986.38元,其他775.95元(ct等其他检查),林甸2446.16元=14208.49元。2、误工费省平均工资48881元/年÷360*9天=1222.00元3、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4、护理费50275元/年÷360*9=1256.9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036.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季春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诉讼请求:1、医疗费:齐市4594.48元;其他1530元;林甸934.39元=7058.87元2、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3、护理费50275元/年÷360*9天=1256.90元。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9215.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季春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原告各项请求赔偿总计人民币:26252.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是许,季春江驾驶富裕县宏璐运输的所有的黑BF86**号货车,沿明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黎明粮库附近时,与前方王恒臣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车上成员张艳红、王某某)致使两车损坏,王恒臣、张艳红、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艳红经林甸县医院救治并于当夜转至齐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鼻骨骨折、颅底骨折,住院9天出院。原告王某某也经林甸县医院治疗与父母一起转至齐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头部外伤、踝关节挫伤。住院9天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春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恒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艳红、王某某无责任。综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张艳红、王某某放弃对王恒臣主张赔偿。被告季春江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我承担,因为二原告乘坐的是不允许载人的四轮车,造成事故应由原车主负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黑BF86**在我处通报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三人受伤,三人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的份额,对于以上损失最高赔偿1万元,具体每一个人应当得的份额由法院计算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季春江应承担70%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艳红提交的林甸县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诊断证明书、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艳红在林甸县医院治疗费用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7年1月9日和2016年12月2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王某某的病案中记载出院医嘱内容包括门诊复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王某某住院病案中显示入院诊断为踝关节挫伤,具有护理的必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季春江驾驶黑BF86**号货车,沿明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黎明粮库附近时,与前方王恒臣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相撞(车上乘员张艳红、王某某),致使两车损坏,王恒臣、张艳红、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艳红经林甸县医院治疗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原告王某某经林甸县医院治疗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春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红、王某某无责任。黑BF86**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归则原则,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甸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春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恒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艳红、王某某无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季春江承担70%责任,王恒臣承担30%责任。由于被告季春江驾驶的黑BF86**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季春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划分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季春江承担70%。原告张艳红、王某某放弃对王恒臣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张艳红为治疗共花费13657.46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张艳红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736元÷365天×9天=634.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艳红主张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张艳红主张1256.9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天,为50275元÷365天×9天=1239.66元;关于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为治疗共花费7058.87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主张9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1256.9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天,为50275元÷365天×9天=1239.66元。综上,本院保护原告张艳红各项费用共计16431.71元(医疗费13657.46元+误工费63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39.66元)。以上费用中,结合(2017)黑0623民初599号案件的情况和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情况,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红1247.6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红1874.25元。本院保护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198.53元(医疗费705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39.66元)。以上费用中,结合(2017)黑0623民初599号案件的情况和本案原告张艳红的情况,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2.09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39.66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艳红各项费用共计3121.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21.75元。原告张艳红剩余应赔偿数额13309.86元(16431.71元-3121.85元=13309.86元),按被告季春江应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季春江赔偿原告张艳红9316.9元(13309.86元*70%=9316.9元)。原告王某某剩余应赔偿数额7276.77元(9198.53元-1921.75元=7276.78元),按被告季春江应承担责任比例,由被告季春江赔偿原告王某某5093.75元(7276.78元*70%=5093.7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红各项费用共计3121.8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921.75元;二、被告季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艳红各项费用共计9316.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09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张艳红承担45.1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9.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44.22元,被告季春江承担1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梦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